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勳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上午8 時 5 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第4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劍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該路口行車號誌已轉為黃燈,猶 逕自貿然前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謝鎮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 被告車輛左前方,亦於該交岔路口行車號誌已轉為黃燈時仍 繼續前行,然待其通過停止線時,因該路口距離過遠且義勇 交通警察(即義交)已舉手指揮示意停車,而煞停在行人穿 越道前端之機車待轉區,被告見狀煞車不及,不慎自後方追 撞告訴人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及第二 腰椎左橫突骨折(閉鎖性骨折)、右手背擦傷、左小腿挫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謝鎮源告訴被告吳秉勳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1,800元,並已全數給付 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92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