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儒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晚間8 時 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 投區致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致遠二路與西安街2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入西安街2 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冒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劉正君、施文 慧及劉軒彣沿致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西安街2 段上之 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 劉正君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擦挫傷、左手腕鈍傷等傷害; 告訴人施文慧受有右下肢鈍挫傷、右大腿血腫等傷害;告訴 人劉軒彣則受有左足踝扭傷、右下肢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 害,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於109 年9 月5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