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3 樓租屋處飲酒後,明知其無普通小型車 之駕駛執照,亦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 消退,逕仍於同日駕駛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丙○○及友人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1分許,行 經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上(五股往北投方向)時,明知該路 段畫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違規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而 撞上由辛○○所駕駛、搭載乙○○、庚○○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辛○○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前額擦 傷、血尿、腎囊腫、疑似肋骨骨折等普通傷害、乙○○受有 右側腎臟撕裂傷併腎血腫、血尿、雙側多根肋骨骨折、頸部 挫傷等普通傷害、庚○○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顏面骨 及顱骨開放性骨折、顏面及頭皮、右下肢等處撕裂傷、右側 第三肋骨骨折、顱底骨折合併鼻漏、嗅覺喪失、味覺嚴重減 損等重傷害。詎丁○○於肇事後,竟未於現場停留等待員警 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徒步沿往臺北(北投) 方向之下橋引道逃逸;經辛○○發現後,步行數百公尺始追 上丁○○並要求其返回車禍現場;然丁○○先佯裝配合後旋 又往臺北方向逃逸,嗣經辛○○告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己 ○○後,己○○騎乘機車至下橋引道(往臺北方向)與台2 乙線平面道路聯接處始追回丁○○。而丁○○經送醫治療後 ,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107.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乙○○、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3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138 至146 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酒後駕車 致人輕重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 稱:案發當下我沒有想要跑的意思,我就下車邊走邊打電話 ,要打給我女朋友跟友人,告訴他們發生車禍的事情,我也 不知道算不算離開現場,我因為急了、慌了所以就走,因為 案發地點就在引道口,我也只能往那邊走,我被攔下來的地 點確實在關渡大橋往北投的引道,接近平面道路的地方,我 是往北投平面道路走,但那條引道很短,我離開車子只有幾 十公尺而已,我走下去講電話時警察就到了,我就跟警察一 起走回來,我如果想要跑怎麼會待在現場讓警察抓等語。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肇事逃逸外,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第147 頁),復有證人即告 訴人辛○○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士林地檢署10 8 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5頁、第77至79 頁、第123 至124 頁、第131 至133 頁、本院卷第127 至13 2 頁) 、證人鄭丞凱於警詢(見偵卷第16至17頁)、證人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8頁、第94至97 頁、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9頁、第94至97頁、本院卷第133 至 135 頁)、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26 至127 頁、本院卷第122 至127 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 徐偉成及戊○○就醫之照片(見偵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 乙○○、庚○○及辛○○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回函(見 偵卷第24至26頁、第82至84頁、第88至90頁、第117 至118 頁、第102 頁、本院卷第5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見 本院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30至33頁)、車禍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4至46頁)、被告之馬偕醫院抽 血檢驗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 第47至48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見偵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見偵卷第54頁)、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5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85至86頁 )、證人己○○所繪製之平面圖(見偵卷第129 頁)、GOOG LE街景圖(見偵卷第130 頁)、告訴人辛○○所繪製之被告 事發後徒步離開路線照片(見偵卷第134 至136 頁)及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8 月6 日新北消護字第1091495511號函 (見本院卷第167 至175 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案爭點:
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明知發生本案車禍後仍徒步沿往臺北方向之 下橋引道逃逸,經告訴人辛○○發現後,步行數百公尺始追 上被告並要求其返回車禍現場,然被告卻先佯裝配合後旋又 往臺北方向逃逸,嗣為到場之員警己○○所查獲?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稱:案 發當時我被對向車道上的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跨越雙黃 線行駛到我所駕車之車道上,直接撞上我的車,車禍後我的 車頭剛好對著對方車子駕駛座那邊的側面,我踹開我的車門 後,下車站在我車子旁邊,從我站的位置距離被告的駕駛座 大約兩個車道之遠,我可以看到駕駛座的位置,我當時看到 穿白衣的男子坐在駕駛座先找他的手機跟其他東西,我本來 想請他來幫忙,但他完全不理會我,只在意自己的東西,他 找完東西後就一個人從駕駛座車門下車往關渡方向的引道,
就是沿著機車道走欲逃跑,我發現救護車跟警車都還沒到, 我就從後面衝上去追趕、叫住他、要他不可逃跑、稱馬上給 我停下來等語,但我一直大喊,他也不理我繼續往前走,一 直到接近機車引道末端上橋下的車道時,我是小跑步之後與 他之間的距離縮短,我大喊說你再走會有事情、我已經報警 了等語,他才被我喝止住並點頭跟我說好,有停下來一段時 間,他停下來的位置離我還有一段距離,該地點之後經過警 官去現場測量出來的距離是300 公尺,我是於關渡橋上往臺 北市汽機車引道,旁邊還有關渡大橋立牌,已經快到平面道 路的地方,就是偵卷第134 頁繪製圈圈的位置,約事故發生 十分鐘左右才將他攔下,當時我看到警察、救護車已經來了 ,我就先跑回事故現場處理我女兒跟太太的傷勢,我回頭時 發現他又往北投方向逃跑,我就加緊跑步速度跟到場的警察 用手指前面關渡橋上往臺北市汽機車引道有一名穿白色衣服 的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駕駛,因為整條路上只有他一個人 ,後面就是2 名警察處理,我看警察是騎摩托車過去,花了 約10分鐘才找到他,並把他帶回事故現場,經我指認該名白 衣男子即為被告丁○○,當時只有他從駕駛座車門下車,也 就是事故發生時想要逃跑的那位,並推託責任謊稱不是他駕 駛,是車上的人駕駛,他只是乘客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 、第123 頁、第132 頁、本院卷第128 至132 頁),核與證 人即案發後到場之員警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案 發當天我執巡邏勤務,中心通報我就從五股過去,我到場看 到2 台小客車撞得蠻嚴重的,在關渡橋上,一個被撞的民眾 站在橋面上,就是在庭的告訴人辛○○,他跟我說開車的人 從往北投方向的引道上走掉了,後來竹圍所2 名員警開車到 現場,我就叫他們其中一名員警上我的機車,我跟他2 個人 騎機車沿著辛○○比的引道方向去追,當時在引道路上只有 一個人沒有其他人,他已經走完往北投方向的引道,是整條 下坡引道都走完進入平面道路,我們都騎完了才發現有一個 人在平面道路上,就是偵卷第129 頁我所繪製的平面圖,我 寫「北投」字的旁邊,追到他時竹圍所的員警有問那個人是 不是開車的人,那個人說不是,後來竹圍所的員警下車帶著 那個人回車禍現場,我是騎摩托車,我們從引道逆向回去橋 面現場,後續就讓竹圍所的員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26 至 127 頁、本院卷第122 至127 頁)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復 有證人己○○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9 頁) ,堪認被告確係於肇事後欲往臺北(北投)方向之引道走至 平面道路之方式逃離現場,經告訴人辛○○喊叫後,被告雖 有停下,但於告訴人辛○○返回車禍現場處理傷者狀況之後
,被告仍繼續往臺北(北投)方向之引道走入平面道路以逃 離現場,嗣經告訴人辛○○向到場之員警己○○指認被告為 肇事逃逸之人,並經己○○與其餘警員騎乘機車下引道至平 面道路處,始當場查獲被告等情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在橋面旁之引道欲打電話告知友人發生車禍 一事,且引道距離很短,其無逃逸之故意等語。然查,就員 警己○○到場查獲被告之位置,乃在往臺北(北投)方向之 引道,接近平面道路之處,且被告已走完往臺北(北投)方 向之引道,該處距離車禍事故之現場至少數百公尺之遠等節 ,業據上揭證人即告訴人辛○○及己○○均證述明確,復有 上揭己○○所繪製之現場圖、GOOGLE街景圖及告訴人辛○○ 所繪製之路線圖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9 至130 頁、第 134 至136 頁),並經員警至現場實測告訴人上揭所述攔下 被告之位置距離車禍現場為298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7 頁),則以被告遭員警己○○查 獲之處,距離車禍現場至少數百公尺之遠觀之,可徵被告係 於逃離車禍現場298 公尺時為告訴人所攔下,其後又再自關 渡橋引道往臺北(北投)之平面道路處逃逸乙節甚明。倘若 確如被告所辯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僅欲打電話告知友人發 生車禍等情,則其何以不留在車禍現場打電話,而須刻意朝 引道下步行數百公尺之遠,甚且於遭員警己○○等人查獲之 當下,如上揭員警己○○及告訴人辛○○所證,卻矢口否認 其為駕駛之肇事者?在在可徵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甚明,故被告上揭所辯,僅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復辯稱其若有逃逸之故意,應不會留待現場等員警 查獲等語。然被告最終係遭員警己○○及竹圍所之員警當場 查獲其欲逃離現場乙節,已如上所述,則客觀上被告確有逃 逸之事實,自無徒以其最終未成功逃離現場乙節逕而反推其 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況於本案車禍後,被告所駕車輛 之車頭亦嚴重毀損而不堪使用,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偵 卷第37至43頁),顯見被告已無從駕車逃離現場,又參以被 告自陳因本案車禍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 ,亦徵被告礙於自身之傷勢及交通工具已毀損等緣故,因而 不得已徒步逃離現場,進而遭到場騎乘機車之員警己○○等 人當場查獲而逃逸未果,皆堪認定,自無被告自行留在現場 等待員警之情事,故被告上揭所辯,顯屬無稽,自無憑採。 ㈣末就證人即乘坐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後座之乘客徐偉成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先將被告扶到旁邊,往北投方向 引道的位置,被告有在橋上等,被告並未逃離現場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然其另證稱:在我把被告扶到旁
邊往北投方向引道的位置,被告說他頭太暈,所以叫我先回 到車禍現場,所以我就背對被告離開,被告有無繼續走我不 清楚,我也沒注意告訴人辛○○有無追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36 至137 頁),顯見證人徐偉成於將被告扶至往臺北( 北投)方向之引道旁後即已離開被告,而未親聞被告之後之 舉措。另就證人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乘客戊○○於 員警談話記錄時稱:車禍當時我乘坐於副駕駛座,安全氣囊 爆開,我肋骨、右手挫傷,乘救護車就醫,是救護車一名女 性救護員從副駕駛座拉我救出等語(見偵卷第19頁),其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撞到之後我才醒來,我當時整個頭 撞過去,當下痛醒之後我又昏過去,我昏過去之後被告是否 在駕駛座上,我就不清楚了,我是最後一個被醫護人員拖下 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佐以戊○○於本案車禍後 亦有受傷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5 頁),可徵戊○○於本案車禍後受困於車內 並有受傷、昏厥等節,堪認其自無從目擊被告是否有逃逸之 事實。從而,證人徐偉成及戊○○既均未親聞被告是否有自 引道逃逸之事實,故其等之證詞皆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為其狡飾之詞,皆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逃逸及酒駕致人輕重傷之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 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 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 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 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 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增列第3 項:「曾犯本條或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業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21日生 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 、2 項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本案無庸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 :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 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 而致人於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 醉駕車肇事致人於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 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 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 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 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 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重傷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 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 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 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 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 ,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故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如行為人另有無 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肇事當時,雖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酒醉駕車」及「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加重情形,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 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 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 次即可,毋庸再遞加其刑。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後段之罪,既已經立法者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與過失致重傷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 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餘地。 ㈢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被告因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 人辛○○及乙○○受有普通傷害、告訴人庚○○受有重傷害 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及第185 條之4 之2 罪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上訴後,經同院以106 年度 簡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 年9 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80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前揭所犯 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透 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報導周知酒後不能駕車,以及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甚高,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猶在上開時、 地飲酒後,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致生本案事故,導致告訴人等 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輕重傷等傷害,又明知其業已
駕車肇事,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仍逃離現場,漠視國家法 令,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高於法定標 準每公升0.25毫克1 倍以上,堪認其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損害、 僅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致人輕重傷之犯行,惟矢口否認肇事逃 逸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亦非良好;參以告訴人辛○○到庭 稱:希望法院可以重判被告等語;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稱:告訴人庚○○目前屬於嗅覺、味覺均嚴重減損的狀態, 被告到目前為止均未賠償任何一毛錢,且被告上次開庭無故 未到庭,今日開庭又無故遲到,這部分希望鈞院在量刑時可 以一併納入參考,從重量刑等語;及檢察官陳稱:被告沒有 駕照又酒後駕車,被告亦承認當時駕車之車速很快,被告完 全無視政府的交通法規及其他用路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嚴重 的車禍,使告訴人乙○○、庚○○受傷嚴重,告訴人庚○○ 已達重傷之程度,被告對於告訴人等均未表達過任何的歉意 ,亦無任何的賠償,開庭要來不來,想來就來,不想來就不 來,犯後態度非常惡劣,請鈞院從重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3 未成年之子、目前從事粗工、日薪 1,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185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