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少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41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38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少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少齊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 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一車道,行經該路段145 巷2 號對面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避免危害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于晴駕駛並搭 載柯欣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于晴因而 受有左小腿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柯欣慧因而受有雙膝 挫傷、雙下肢扭傷等傷害。張少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 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陳于晴、柯欣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少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3038 號卷【下稱 偵卷】第81、133 頁、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60 號卷第3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欣慧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于晴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25 至31、129 至13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現場及 車損照片10張、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 、39、41、45、79至87、97至109 頁),足認上訴人即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當時天候情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10張 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與前方告訴人陳于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貿 然前駛,以致由後追撞告訴人陳于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 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陳于 晴、柯欣慧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 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堪予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 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將 法定刑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陳于晴、柯欣慧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 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 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犯後於上訴期間業與告訴人陳于晴、柯欣 慧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 、47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審酌 ,就被告上開犯行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難認已符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即有可議 ,是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已與告訴人陳于晴、柯欣慧達成和 解,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 ,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至被告雖於本審審理程序中提出和解書1 份,和解書中載明 告訴人陳于晴、柯欣慧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然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2 人僅 得於本件原審判決前具狀撤回告訴,方屬適法,然本件審理 程序已屬第二審程序,告訴人2 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撤回告 訴,附此敘明。
六、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3頁), 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