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0號
SLDM,109,交簡,10,202009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仰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1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
字第3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黃協力罹有糖尿病及相關併發症,心臟曾心肌梗塞經繞道 手術治療,平常因腎衰竭必須至醫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其 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清晨6 時59分許,獨自至臺北市內湖 區民權東路六段21巷口前,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在該 路段分隔島上因本身疾病而跌倒在該路段分隔島附近,適陳 冠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 民權東路6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臺北市內 湖區民權東路6 段21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輾壓倒臥在內側車道之黃協力, 造成黃協力頭胸腹部多處外傷及骨折致心臟、肺臟、肝臟挫 裂傷出血致多器官損傷、出血及氣血胸死亡。
二、案經黃金來、黃月雲、黃月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仰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46 號卷第106 頁、本院109 年 度交易字第3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黃金 來、黃協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黃 仁忠、黃月雲、黃月華黃月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證述、證人吳書誼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62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132 號卷【下稱相卷 】第11、47至49、54、79至80頁,易字卷第67、68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車輛比對照片、被害人證件照 片、內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第27至32、36至38、40 至4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0454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9至76、83至89 、99至106 頁,偵卷第557 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 8 年8 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第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 563 至56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 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有晨光、柏油路面、路面潮濕、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然被告於其前車距 離被害人倒地位置尚有相當距離時即已開始向右變換車道之 情形,卻疏未注意此情及被害人位置,壓及被害人,此有上 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致被害 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 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未更動過失致死罪之構成 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 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係依規定行駛於快車道,而被害人則係未規定行走而擅自進 入快車道,有上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1頁),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 之規定相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 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 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具有「在禁止穿越路 段穿越道路」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565 至567 頁 鑑定意見),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 屬即被害人之手足黃金來、黃協通黃仁忠、黃月雲、黃月 美、黃月英、黃月華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畢(見易字卷第 60至7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見易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易字卷第11頁),念其因 一時過失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且賠償完情,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 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被害人家屬黃金來、黃協通黃仁忠、黃月雲、黃月美黃月英、黃月華亦均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見易字卷第67、71頁),本院因認尚無對被 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10 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偵查起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