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3號
SLDM,109,交易,53,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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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允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允文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17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 中正東路第1 車道(內側車道)由西往東(往臺北)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東路與學府路之交岔路口,見前方路口號誌已 轉換為紅燈,而逐漸減速時,本應注意在繪有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雙白線路段,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跨越禁止變換車 道線切入第2 車道(外側車道),適告訴人林勁瑋(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第1 車道、被告之小客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 閃不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 側車身後方,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之 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撤回本件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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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