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767號、109 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德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德明知其身體已有肝臟硬化病變,酒精代謝功能不佳, 飲用酒類後,縱有休息,仍有酒精濃度代謝遲緩未退等之情 狀,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林明德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 22時、同年月2 日睌上,在基隆市○○區○○街000 ○00號 住處,飲用高粱酒。於酒力尚未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況下,猶於同年月3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北市南港區之工作地點,又於同日18時 許,駕駛上述小客貨車,欲返回上址住處,於同日18時30分 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國道3 號公路北向12.5公里處,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何持行車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飲酒後之酒意未退,精神不濟,注意 力、判斷力及反應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康育琪駕駛搭載張佳豪及何茗楚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側,致康育琪駕駛之小客 車再追撞前方鄭婉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後側,鄭婉姿駕駛之小客車復追撞孫昭年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側,致康育琪受有頭部鈍傷、腰椎楔 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下背與骨盆挫傷等傷害,張佳豪受有腦 震盪、右側小腿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及胸痛等傷害, 何茗楚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胸悶(疑似胸壁挫傷)等 傷害,林明德於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方自承係肇 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復於同日晚上 19時4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育琪、張佳豪、何茗楚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明德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 度交易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 、154 頁)。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109 年1 月1 日22時、同年月2 日 睌上,在基隆市○○區○○街000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 後猶於同年月3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至臺北市南港區之工作地點,又於同日18時許,駕駛上 述小客貨車,欲返回上址住處,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 北市汐止區國道3 號公路北向12.5公里,員警於同日晚上19 時4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等情不諱(本院卷第112 、154 、165 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定合格證:MOJA000000 0 、序號:00000000,109 年度偵字第1767號【下稱1767號 卷】第55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00,1767號卷第33頁)、 承辦員警陳俊逸之職務報告(1767號卷第37頁)等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審時雖曾辯稱:伊僅於109 年1 月1 日22時飲用 高粱酒,於本件肇事當日白天並未飲酒,伊從事油漆業,應 該是當日從事噴油漆工作時,吸入油漆內所含有甲醇、甲苯
成份云云(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0、112 頁)。惟查:依 據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陳俊逸 之職務報告內所載:警方到場處理發現被告林明德身上有酒 氣等語(1767號卷第37頁),以處理交通事故員警之經驗, 當能對酒氣及油漆類之揮發性化學溶劑予以明確辨別,尚不 致於混淆,況「油漆之成分為樹脂、油、生漆、顏料、助劑 及甲苯、二甲苯、丙酮、甲醇等溶劑,並不含有酒精(即乙 醇),有此公訴人提出之勞動部職業安全署之「職業暴露甲 醇、丁醇、異丙醇、環己醇、甲基環己醇引起之中毒認定參 考指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102頁),是縱在室內施作 油漆,若未服用含酒精之飲料或食品,並不會導致呼氣酒精 濃度升高;且被告自始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二、過失傷害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無訛,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康育琪、張佳豪、何茗楚,證人鄭婉姿、孫昭 年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明確(10 9 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下稱4532號卷】第17、33-35 、41 -43 、47-49 、53-54 、57-58 頁、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 第359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1-54 頁、本院卷第29 -35 、113-11 9頁),並有109 年1 月3 日被告林明德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圖、事故現 場照片13張、109 年2 月3 日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告訴人康育琪、張佳豪之109 年1 月3 日衛福 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何茗楚之109 年1 月3 日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1767卷第35頁、45 32卷第37、45、51、61-69 、71-73 、81-87 頁)。 ㈡被告雖曾辯稱:肇事當時係因冬日,天色昏暗,該路段未開 啟路燈,告訴人之車亦未開啟大燈云云,本件肇事當時確屬 冬季時節,發生車禍該日,日沒時間為17時17分,然該路段 於17時17分即已開啟路燈,且於109 年1 月2 日至1 月4 日 並未接獲該路燈不亮反應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 護工程局109 年7 月9 日北木字第1093560933號函及(該函 內文誤載為109 年1 月13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44 頁),證人康育琪於本院證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於肇事當時已有開啟大燈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 ),又觀之證人康育琪提出其於肇事當時所自拍之照片數張 內容(本院卷第121-136 頁),肇事之車輛四部汽車均有開 啟車輛大燈(即被告駕駛之牌號碼8910-P9 號、康育琪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鄭婉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孫昭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核與證人康育琪 證述吻合,應屬可信,是以被告所辯稱肇事當時該高速公路 路段未開啟路燈及告訴人之車亦未開啟大燈云云,並非事實 ,諉無可採。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 駕駛執照,此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4352號卷第23頁 ),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上揭路段,當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又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飲酒後之酒意未退,精神不濟,注意力、判斷力及 反應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 後追撞前方告訴人康育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側,致再追撞 前方鄭婉姿駕駛之汽車,鄭婉姿之汽車再追撞孫昭年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後側,足認被告駕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 失甚明。告訴人康育琪、張佳豪、何茗楚因本案車禍而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業如上述,堪信告訴人康育琪、張佳豪、何茗 楚等人所受上揭傷勢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所造成,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於酒力尚未消退且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汽車行經高速公路上開路 段,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康育琪、張佳豪、何茗楚受有上揭 傷勢等各節,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採認。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康育琪、張佳豪、何茗楚同時受有傷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一為過失,且行 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康育琪、張佳豪、何茗楚受傷,雖 同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但因被告就「酒醉駕車」之構成要件 行為部分,已經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評價 而單獨成罪,如認「酒醉駕車」亦係「過失傷害罪」之加重 構成要件,而再依「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予以加重處 罰,顯屬過度評價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禁止重 複評價原則」,因此,被告因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 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警員主動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小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 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應知飲酒後騎乘機車,容易 造成駕駛人注意能力減低,危及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且有關 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其卻未能警惕,已明知其身體已有肝 臟硬化病變(見其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磁振造影(MRI )檢查說明暨同意書、上消化道內視鏡檢 查說明暨同意書、電腦斷層(CT)檢查說明暨同意書,本院 卷第65-69 頁),酒精代謝功能不佳,飲用酒類後,縱有休 息,仍有酒精濃度代謝遲緩未退等之情狀,不得飲酒等情, 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6 頁),其自恃於飲酒後雖有稍 事休息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駕駛前開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肇生之實害並非輕微;就過失傷害部分,造成康 育琪、張佳豪、何茗楚等人受傷,亦迄未和解賠償損害,所 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於最後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前無違反公共危險、過失傷害類型犯罪之前科素行, 暨其動機與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並行駛於高速公 路路段、對公眾及自身所生損害程度亦非輕微、本案之犯罪 情節、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日薪約新臺幣 1800元、育有三子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