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心(原名鄭誼亭)
指定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林偉誠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4064 號、第14562 號、第15929 號、第15930 號、第1735
6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心、林偉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鄭雅心、林偉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經 本院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 施行即108 年12月19日起2 個月內重為處分,裁定自109 年 2 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茲因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給予被告2 人及辯護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上開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 、卷內之交易明細表、存提款交易憑證、投資協議書、LINE 對話紀錄、支票影本等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嫌重大;且其中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
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2 人於本案偵查過程中,曾潛逃國外,此經被告2 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36 號卷第35至37、49至51 頁),另被告2 人亦自承從事外籍勞工人力仲介,於越南、 印尼、菲律賓等國家尚有經營事業(見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 字第3 號卷第77、78頁),足見被告2 人具有逃亡並滯留海 外之經驗、能力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海 外之虞。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 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再衡酌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 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 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 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案既有審理程序尚待進行,認被告2 人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以確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規定,裁 定被告2 人應自109 年10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 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