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28號
SLDM,108,金訴,12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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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108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甫



      吳承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洪紹麒



      林韋辰



      林淑萍




      李沐芸


      王鈴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0885 、12609 、12293 、13233 、13401 、13467 、13469 、
1347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7304 號)與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713 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物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8 年6 月間,經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引介,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子○○與暱稱「小米」、「阿 國」、「天下」、「大船」、「巴黎鐵塔」、「寶寶卯○ ○(由本院另行審結)、「戰國」、「勝安」、「隔壁老樊 」,及自稱「陳鉎全」、「中華電信櫃員」、「165 專線人 員」、「法務部吳主任」、「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某書 局人員」、「某銀行人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辛○○(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庚○○(由本院另行審結)亦於108 年6 月間,經己 ○○之引介,而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癸○○(由本院另行審 結)則於108 年6 月間,經卯○○之引介,分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中丙○○、辛○○擔 任集團收取人頭帳戶及自車手接收贓款之取簿手及收水之工 作,並受其上游車手頭己○○之監督節制,而子○○則係監 督節制己○○之車手頭,並擔任接收丙○○、辛○○交付之 贓款上繳集團之上游收水者;又壬○○、癸○○則擔任領取 被害人遭詐贓款之車手,並受車手頭卯○○或「戰國」之監 督節制。




二、丁○○(原名李謹華)因需錢孔急,於108 年7 月初,在「 易借網」之借錢網站上,刊登欲貸款之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 LINE之聯絡方式,嗣於108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許,接獲自 稱「陳鉎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表 示欲辦理貸款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國民身 分證影本,俾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以備貸款,而丁○○乃成年 有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 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 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 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 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8 年7 月13日前之某日,在某統 一超商門市,依「陳鉎全」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丁○○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利用「交貨便」店到店服務,寄送至「陳鉎全」所指定之 某統一超商門市,由「陳鉎全」所指定之收件人領取收受, 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鉎全」,而供「陳 鉎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兆豐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即將該二實體帳 戶綁定LINEPAY 一卡通,而為下列犯行: ㈠與卯○○、壬○○、癸○○、子○○、己○○、庚○○、丙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同時併與子○○、己○○、庚○○、丙○○、辛○ ○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戰國」 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壬○○、癸○○於108 年7 月15日上午 7 、8 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某住宅區(起訴書誤載 「某住宅」)水溝內,拿取丁○○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後,自稱「中華電信櫃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於 108 年7 月15日中午12時5 分許,致電寅○○誆稱其有積欠 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電話費云云,並請寅○○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查詢,而由自稱「165 專線人員」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接聽,續向寅○○詢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誆稱 其業遭通緝且其銀行帳戶及不動產皆被凍結云云,並為之轉 接自稱「法務部吳主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做「分案處理



」,「吳主任」即續向寅○○詢問銀行帳戶資訊,及要求寅 ○○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致寅○○因而陷於錯誤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 號帳 戶(下稱寅○○土銀帳戶)資訊(含密碼)告知「吳主任」 ,並準備好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候「吳主任」聯絡。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寅○○土銀帳戶資訊後,即將之綁定LINE PAY 一卡通,接續於108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12分、50分許 ,將寅○○土銀帳戶內之5 萬元、4 萬9,999 元,匯入綁定 LINEPAY 一卡通之丁○○兆豐帳戶內,「戰國」旋即以通訊 軟體微信通知壬○○、癸○○,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並由壬○○持丁○○兆豐帳 戶提款卡,接續於108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25分至29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 號之大里仁化郵局ATM 提領9 萬元 、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許,至同上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大里草湖郵局ATM 提領9,000 元,提領期間則由癸○○ 把風,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壬○○、癸○○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所領得款項扣除其等報酬2,000 元後,餘 款帶至臺中市太平區某橋上,全數交給暱稱「勝安」之人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併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另方面,「 吳主任」續於108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許,以電話指示寅○ ○將其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入紅包袋內封緘後, 擺放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273 巷與安和路口之舊衣回收箱 上,由子○○通知己○○指示庚○○前往該處拿取寅○○土 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以微信電話向「大船」回報成功拿 取後,再依己○○之指示,持寅○○土銀帳戶提款卡,接續 於108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48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 32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 ,以將該提款卡插入ATM ,再輸 入密碼,致該ATM 誤為寅○○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 續之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提領2 萬元、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 至54分許,至同上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 , 以同上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提領6 萬元、於同日下午3 時59分 許,至同上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 ,以同上 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提領2 萬元、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許,至 同上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ATM ,以同上不正方法自 該帳戶提領2 萬元,合計12萬元得手;後庚○○依己○○之 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將所得款項帶往新北市○○ 區○○○路0 段0 號環球購物中心A9店放置該店4 樓廁所第 三間大便桶上,己○○同時指示丙○○、辛○○前往上開廁 所收取庚○○所置放之款項,並指示丙○○、辛○○自所得



款項抽取1 萬元後,所餘贓款以新購之行李袋盛裝,依子○ ○、己○○之指示,帶往指定地點交付予子○○,子○○則 自其收得之贓款中再扣除5,000 元為酬後,餘款全數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併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上開自贓款抽 取之1 萬元,其中1,000 元為車資,1,400 元用於新購盛裝 贓款之行李袋,丙○○、辛○○則各得2,000 元為酬,所餘 3,600 元,則由辛○○依己○○之指示,匯至己○○向其同 居女友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無罪諭知,詳後 述)借用,由乙○○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國泰世華帳戶)內,作為己○○之 報酬。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8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許,由自稱「臺灣銀行客 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辰○○佯稱:可將其於 前一日遭人以網購設定有誤為由,依指示操作ATM 匯出之款 項匯回,惟須先交付5 萬元云云,致辰○○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至不詳地點之某ATM 操作, 匯款5 萬元至丁○○中信帳戶所綁定之一卡通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車手,持丁○○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嗣辰○○發覺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8 年7 月15日下午6 時6 分許,由自稱「某書局 人員」、「某銀行人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致電甲 ○○佯稱:其網購書籍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ATM 操作更正 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 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ATM 操作, 匯款3 萬1,998 元至丁○○中信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丁○○兆豐帳戶)所綁定之一卡通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車手,持丁○○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甲 ○○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四、子○○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 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銀行 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 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 8 年3 月22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0 號住處附近,將其向母親林惠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借用之林惠娟所申設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惠娟中信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 子,供該男子或其他受取林惠娟中信帳戶之人作為取得詐騙 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後該男子或其他受取林惠娟中信帳戶之 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8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許,撥打SKYPE 網路電話予戊○○, 假冒為其前女友方小童之友人「林惠娟」,對之佯稱:因方 小同生病欠缺醫藥費而欲借款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 ,依施詐之人之指示,於108 年4 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臺 北市○○區○○街00號之中信銀行萬華分行,以臨櫃現金存 款之方式,存入15萬元至林惠娟中信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 一空。嗣戊○○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寅○○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 起訴;經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暨 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己○ ○、丙○○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己○○、丙○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己○○ 、丙○○、庚○○、子○○、辛○○、壬○○卯○○、癸



○○、丁○○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二第422 至47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 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丙○○、子○○、辛○○、壬○○對於事 實欄一、三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被告己○ ○(見偵10885 卷一第289 至297 、375 至381 頁)、丙○ ○(見偵10885 卷一第281 至287 頁)、子○○(見偵1088 5 卷二第117 至123 、147 頁)、辛○○(見偵10885 卷一 第331 至337 頁)、壬○○(見偵13233 卷第119 至127 頁 )及同案被告庚○○(見偵10885 卷一第271 至279 頁)、 癸○○(見偵10885 卷一第387 至394 頁)、卯○○(見偵 13469 卷第113 至117 頁)於偵查中具結供證關於自己本身 以外之他共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各自分工之 主要情節均屬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供述有寄交 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見偵13469 卷第 181 至18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供述有出借自己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己○○使用(見偵12293 卷第15 至22、203 至207 頁)、證人即告訴人寅○○證述遭受詐騙 (見偵10885 卷二第35至38頁)等情節屬實,復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3469 卷第41至46、61至66、85至90、 107 至112 、137 至139 、159 至161 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偵13469 卷第247 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偵13469 卷第249 頁)、警方搜索扣押筆錄(見偵1346 9 卷第197 至199 、215 至217 、233 至235 、251 至25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469 卷第201 、219 、237 、255 頁)、被告辛○○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088 5 卷一第125 至128 頁)、被告辛○○與被告己○○通訊軟 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見偵10885 卷一第132 至179 頁)、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0885 卷一第181 至194 頁,偵12609 卷第23至33頁,偵13233 卷第61至65頁)、同 案被告庚○○臉書公開資訊(見偵10885 卷一第195 頁)、 被告己○○與被告子○○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見偵10 885 卷一第196 至211 頁)、臺灣土地銀行函送告訴人寅○ ○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885 卷一第359 至 363 頁,卷二第355 至361 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告訴人寅○○、同案被告丁○○綁定帳戶資料及交易紀 錄(見偵10885 卷二第27至31、363 至369 、375 頁)、告 訴人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609 卷第39頁)、兆豐銀行函送同案 被告丁○○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824 卷〈下稱中檢偵卷〉 第223 至243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借車合約書 (見偵10885 卷二第227 、229 頁)、乙○○國泰世華帳戶 客戶資料查詢及對帳單(見偵12293 卷第185 至188 頁)、 被告壬○○之手機門號照片及與同案被告卯○○通訊軟體微 信之對話紀錄(見偵13233 卷第85至105 頁)等件在卷可稽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物品可以佐證。併查 :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同案被告庚○○取得告訴人寅 ○○土銀帳戶提款卡後,依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附近領款等 云,然同案被告庚○○於偵訊時已供明:被告己○○、子○ ○指示我,說到永和附近超商隨機領款(見偵10885 卷一第 273 頁)等語,且於警詢中並具體確認其領款地點即係如事 實欄三㈠所載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各該便利商店(見偵1088 5 卷二第44頁),並有同案被告庚○○於ATM 提款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2609 卷第23至33頁)在卷可稽, 是起訴書此部分顯然誤載,應予更正。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雖記載:被告辛○○、丙○○將領得之贓款,放置被告子 ○○、己○○指定地點,再由「巴黎鐵塔」指派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拿取等云。然被告子○○於審判中已供承:被告辛○ ○、丙○○拿到錢是交給我(見本院卷二第421 頁)等語明 確,核與被告辛○○於偵訊時供證:我與被告丙○○依指示 到指定地點,將背包放在該處,後來被告子○○取走背包發 現忘記裝錢進去,就拍1 張照片給我,我就去照片中的地方 將錢當面交給被告子○○(見偵10885 卷一第333 頁)、被 告丙○○於警詢供證:我有親眼見過被告子○○,當天就是 把錢交給他(見偵10885 卷一第66頁)等語相符,並有被告 己○○與被告子○○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 子○○:)重點。錢勒?」、「(被告己○○:)在裡面」 、「(被告子○○:)他沒放吧?你問他」、「(被告己○ ○:)我叫他回頭」、「(被告子○○:)嗯嗯。他人勒? 」、「(被告己○○:)外面」、「(被告子○○:)算了 。先讓他來交吧」、「(被告己○○:)哥他們在找你位置 」「(被告子○○:)讓他往後看」、「(被告己○○:) 好」「(被告子○○:)謝謝哥。哈哈哈哈。我還沒算」(



見偵10885 卷一第207 至210 頁)等情可按,顯見起訴書此 部分亦有誤載,應予更正。另被告己○○雖辯稱:起訴書所 載匯給我的3,600 元,是丙○○還我之前我們一起去墾丁玩 時欠我的錢,不是犯案的報酬(見本院卷二第463 頁)云云 ,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 9 至421 頁)。然被告己○○於警詢中已經供承:領出來的 12萬元,拿1 萬元起來當車資跟報酬,其中5,000 元給被告 辛○○、丙○○,另外3,600 元匯給我(見偵10885 卷一第 71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證 :就是總共從贓款裡面抽1 萬元起來,我與被告辛○○拿5, 000 元,剩下5,000 元扣掉買包包的1,400 元,所餘3,600 元匯給被告己○○(見偵10885 卷一第92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辛○○於警詢中供證:跟同案被告庚○○收錢後,被告 己○○叫我先抽1 萬元出來,用1,400 元買包包,剩下8,60 0 元,其中5,000 元給我和被告丙○○分,我們各分2,000 元,1,000 元坐車花掉,剩下3,600 元我匯給被告己○○( 見偵13469 卷第104 頁)等語相符,並有被告辛○○與被告 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己○○:)剩 八千六對吧。五千你們拿去分。剩下三千六加一千衣服錢四 千六轉到我戶頭。你們車錢多少」、「(被告辛○○:)還 不知道」、「(被告己○○:)做過去多少」、「(被告辛 ○○:)800 」、「(被告己○○:)唉,一千六給你們。 三千六匯過來」、「(被告辛○○:)好」、「(被告己○ ○:)搞了一整天賺3600」(見偵10885 卷一第164 至167 頁)、被告己○○與被告子○○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所 示「(被告子○○:)行李袋。多少錢」、「(被告己○○ :)便宜。1400而已」(見偵10885 卷一第210 頁)等情可 按,堪認被告己○○確有指示被告丙○○、辛○○自所得贓 款抽取1 萬元,其中1,000 元為車資,1,400 元用於新購盛 裝贓款之行李袋,被告丙○○、辛○○則各得2,000 元為酬 ,所餘3,600 元,則由被告辛○○依被告己○○之指示,匯 至被告己○○借用之乙○○國泰世華帳戶內,作為被告己○ ○之報酬無訛。是被告己○○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翻覆之 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審理時所述,則係勾串迴護之 詞,均不可採。
⒉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己○○、丙○○、 子○○、辛○○、壬○○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該集 團多名不詳成員,分別冒充數單位之人員,接力以電話向告 訴人寅○○誆稱其涉及犯罪,須告知帳戶資訊並交付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清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知帳戶資 訊(含密碼)後,隨即由不詳成員將之綁定LINEPAY 一卡通 轉匯款項至人頭帳戶,再由「戰國」通知被告壬○○、同案 被告癸○○取卡領款,並交付收水之「勝安」;另由同案被 告庚○○前去向告訴人寅○○收取提款卡,隨即依被告子○ ○、己○○指示持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並交付予由被告子 ○○、己○○指派前來收款之被告辛○○、丙○○轉致被告 子○○,顯見被告己○○、丙○○、子○○、辛○○、壬○ ○所涉之共同犯罪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己○○、 丙○○、子○○、辛○○、壬○○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 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 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 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 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同一被害人同一次詐欺 之一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則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 應就其於事實欄一、三㈠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 間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 被告子○○雖辯稱:被告壬○○、同案被告癸○○提領款項 部分,伊不知情,與伊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己○○、丙○○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 欺取財之人數有3 人以上,已如前述,且依被告己○○、丙 ○○、子○○、辛○○、壬○○、同案被告卯○○、癸○○ 、庚○○之供述,及告訴人寅○○所述遭詐情節,雖無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知該集團 在實行電話詐騙、取得被害人帳戶資訊綁定LINEPAY 一卡通 轉帳人頭帳戶,再令車手提領贓款、收取提款卡並以之提領 贓款、收水等環節均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指揮、運作,足見有 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屬 有結構性之組織,且被告己○○供承:除本案外,亦曾受被 告子○○指示、派遣被告丙○○、辛○○領取人頭帳戶包裹 ,並受有報酬(見偵10885 卷一第291 、293 、295 頁)等 語,與被告辛○○(見偵13469 卷第96、97頁)、丙○○( 見偵13469 卷第49至52頁)、子○○(見偵10855 卷二第12 1 、123 頁)所述相符,同案被告庚○○則供稱:除本案外 ,被告己○○曾要伊到臺中、臺南、高雄等地高鐵站待命, 要拿提款卡領款(見偵10885 卷一第273 頁)等語;又被告 壬○○供稱:除本案外,亦曾受同案被告卯○○指示與同案 被告癸○○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贓款(見偵10885 卷二第 254 至257 頁,偵13233 卷第24至27頁)等語,核與同案被 告癸○○所述(見偵10885 卷二第266 至269 頁,偵13469 卷第151 、152 頁)相符,並有各該被告、同案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併參諸其等均自取得贓 款中獲得報酬,或係依成功提領金額之比例計算報酬,亦堪 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⒋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掩飾 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 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 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 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 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 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 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



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 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 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 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 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 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 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 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 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將之交付由所屬詐欺 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勝安」,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被告子 ○○、己○○指示同案被告庚○○於向告訴人寅○○拿取提 款卡並以之提領贓款後,將之放置指定地點廁所內,另由被 告辛○○、丙○○受被告子○○、己○○指示前往收取贓款 ,再交付予被告子○○,自亦在製造金流之斷點,再由「勝 安」、被告子○○將詐欺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致無從 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依上說明,被告己○○、丙○○、子○○、辛○○、壬○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⒌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 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 判決參照)。本件雖係被告子○○、己○○指示同案被告庚 ○○持告訴人寅○○之提款卡提領其自己帳戶內之金錢,交 付被告辛○○、丙○○再轉致被告子○○,惟同案被告庚○ ○持以由ATM 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既屬向告訴人寅○ ○詐欺取得,已如前述,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 「不正方法」甚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己○○、丙○○、子○○、辛○○、壬○○ 前揭任意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等本案犯行 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㈡訊據被告丁○○對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雖矢口 否認犯罪,辯稱:因為我要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辦,要



我的帳戶,所以把存款簿、身份證影本、密碼、提款卡給別 人,我是被騙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丁○○坦認本案丁○○兆豐帳戶及中信帳戶,均為其申 設所有,並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依「陳鉎全」之指示 ,將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交貨便 」店到店方式,寄至「陳鉎全」所指定之某統一超商門市, 由「陳鉎全」所指定之收件人領取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鉎全」之事實不諱,並有兆豐銀行函 送被告丁○○兆豐帳戶開戶資料(見中檢偵卷第223 至233 頁)、中信銀行函送被告丁○○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見中檢 偵卷第245 、247 頁)、被告丁○○與「朱全」(按即「陳 鉎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中檢偵卷第53至67頁) 附卷足憑;又被告對於「陳鉎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丁○○兆豐帳戶及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如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之時間,以如事實欄三㈠ ㈡㈢所示之方式,詐騙如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之被害人即告 訴人寅○○、辰○○、甲○○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 中告訴人寅○○因遭詐告知帳戶資訊被綁定LINEPAY 一卡通 後,於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時間,遭施詐之人將9 萬9,999 元之金額匯入丁○○兆豐帳戶內,而告訴人辰○○、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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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