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34號
SLDM,107,易緝,34,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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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4號
                   107年度易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良




選任辯護人 王秋滿律師(已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解除委任)
      陳明欽律師(已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解除委任)
參 與 人 呂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
第276 號、第277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598 號),上列參與人
並經本院裁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良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呂雅惠陳學良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學良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學良於民國100 年12月底,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張良鎮及其 同居女友楊嘉玲後,竟為下列犯行:
陳學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 3 月10日,至楊嘉玲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 ,向楊嘉玲佯稱將在國內辦展覽,楊嘉玲所有之鑽錶若參展 則可增值云云,致楊嘉玲陷於錯誤,而陸續允諾出借限量款 卡地亞牌鑽錶及蕭邦牌鑽錶各3 只(價值共計新臺幣【以下 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000萬元,詳如附表二),陳學良遂詐 得附表二所示6 只鑽錶得手;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將 上開鑽錶持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城市當鋪典當 ,得款共計270 萬元供己花用(至陳學良之妻呂雅惠所涉詐 欺取財犯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 判決無罪確定)。
陳學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3 月間,向楊嘉玲佯稱欲投資鑽石買賣生意云云,並邀約



楊嘉玲共同出資,復提供數顆宣稱為鑽石之物供楊嘉玲保管 ,以取信於楊嘉玲,致楊嘉玲陷於錯誤允諾投資,並先後於 101 年3 月8 日、同月9 日、同月13日、同月21日,匯款20 萬元、63萬5000元、92萬元、85萬元至陳學良在彰化商業銀 行東三重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 3 月間某日,交付現金25萬元予陳學良,作為投資鑽石買賣 生意之用,陳學良即因此詐得共計285 萬5000元之款項。 ㈢陳學良雖知悉自己並無為自己或其不知情之妻呂雅惠(所涉 詐欺得利犯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790 號判決無罪確定)墊償消費款項之意願與能力,竟利用與張 良鎮一同購物及參加品酒會之機會,基於意圖為呂雅惠不法 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佯稱嗣後會償 還款項,而央求張良鎮代為以現金、匯款或刷卡方式支付消 費款項,致使張良鎮陷於錯誤,而代呂雅惠清償消費之價款 (時間、地點、支付方式、消費品項及金額均如附表三所載 ),呂雅惠則因陳學良以上開方式所為違法行為,因而取得 免為清償上開價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42 萬1441元。 ㈣陳學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雖無將所 得款項用於為張良鎮辦理徵信事務之真意,仍於101 年4 月 間某日,向張良鎮佯稱楊嘉玲在外與男性友人有不正常關係 ,可協助委託徵信社代為調查云云,致張良鎮陷於錯誤,在 臺北市復興南路某處,將25萬元徵信費用交付予陳學良,陳 學良詐得上開25萬元款項後,實際亦未以該等款項僱用徵信 社人員。
二、陳學良於103 年9 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高文港(所涉詐 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判 決無罪確定)知悉潘英穗欲出售其收藏之金剛杵1 把,雖無 支付價金之意願,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向潘英穗訛稱有購買該金剛杵之意願,並與潘英穗約定 欲以268 萬元之價額購買,使潘英穗陷入錯誤,而於其後數 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寒舍艾美酒店,將金 剛杵1 把交付予陳學良。嗣潘英穗多次向陳學良催討價金, 均未獲置理,陳學良遂向潘英穗謊稱已將金剛杵委託上海嘉 德拍賣公司香港分公司拍賣,賣得700 萬元價金,將全數交 付潘英穗,並開立700 萬元本票交予潘英穗以安撫之,然嗣 後始終未交付價金以及票款,反因積欠楊健福債務,而將金 剛杵交給不知情之楊健福,指示其可自行變價取償。嗣經檢 察官告知楊健福上情後,楊健福方將該金剛杵交還潘英穗。三、案經潘英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張良鎮、楊嘉 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張良鎮楊嘉玲潘英穗、證人楊 健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2444 號卷【下稱偵12444 卷】卷一第68 頁、第91頁、第173 至174 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289 號卷 【下稱調偵289 卷】第90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卷【 下稱偵續276 卷】卷二第270 頁)。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上 開證人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並 未釋明依上開證人證述時之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亦 未聲請對於潘英穗行對質詰問。而張良鎮楊嘉玲楊健福 復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 會。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稱:我簽101 年3 月20日借據以及101 年5 月22日之 借據時,均係遭到張良鎮脅迫而簽名,張良鎮脅迫我的方式 ,是拿內容寫好的借據叫我簽名,說要是我不簽名就要上媒 體爆料我的負面新聞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860號 卷【下稱審易2860卷】第176 至177 頁、本院107 年度易緝 字第34號【下稱易緝34卷】卷一第94頁)。然被告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提示101 年3 月20日借據(即偵12444 卷一第24頁 )時,稱:這個借據是張良鎮大都會理容院拿給我簽的, 當時張良鎮在按摩,我去找他,張良鎮說要拿一個憑據等語 (見偵12444 卷一第118 頁);於檢察官提示101 年5 月22 日借據(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21號卷【 下稱他2821卷】第66頁102 年7 月14日刑事告訴暨補充理由 狀告證9 )時,稱:「(檢察官問:這借據是否你簽的?所 載內容、金額有無錯誤?)是,都沒有錯,這些是刷卡購買 物品的錢」等語(見偵12444 卷二第105 至106 頁),均全 未提及其遭脅迫乙事,且逕而直承確由其出具該等借據,並 說明借據係因刷卡債務簽立等情,難認被告此節所辯可採, 上開借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易緝34 卷卷一第94頁、第305 至307 頁、審易2860卷第177 至178 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卷【下稱審易1433卷】第 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自楊嘉玲處收 受鑽錶後,將之在當鋪典當如事實欄所載金額;於一、㈡、 ㈣所載時、地,自楊嘉玲張良鎮處收受如事實欄所載數額 之現金、匯款;並經張良鎮於附表三所載時、地為呂雅惠支 付款項;以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自潘英穗處取得金剛 杵,嗣並將之交付楊健福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楊嘉玲並不是要提供鑽錶參展,而是 請我幫忙拿鑽錶去當鋪借錢,借出來的錢拿去做二胎放款 賺利差;我有扣利息給楊嘉玲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楊嘉玲是要和我一起投資做放款,而 不是投資鑽石,只是我把錢拿去個人周轉掉了,但我有給 張良鎮50萬元利息。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我有還張良鎮100 萬元,並且呂雅惠 也有把買的東西拿去還給楊嘉玲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我有拿這些錢去跟記者、狗仔隊吃飯 ,來調查楊嘉玲出軌的事情,只是這種錢無法拿收據,也 不能講是跟誰吃飯。
⒌事實欄二、部分,我本來是要幫潘英穗代賣金剛杵,但後 來傳照片給嘉德等等拍賣公司,都說是贗品,就拿給楊健 福看,楊健福也說是贗品,後來楊健福出了事無法返還該 金剛杵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楊嘉玲如事實欄一、㈠、㈡所交付之鑽錶、款項,均是交 給被告放款投資之用,詎料約定期限未滿,楊嘉玲即要求 被告陳學良返還該等鑽錶及款項。因此被告並無詐欺楊嘉 玲之犯意。
⒉如事實欄一、㈢楊嘉玲張良鎮代為刷卡乙事,被告已經 交付現金100 萬元以為部分清償,則兩造間係有金錢往來 ,且代刷之商品亦已返還楊嘉玲張良鎮,被告陳學良縱 仍積欠楊嘉玲張良鎮款項,亦屬民事糾紛。且被告並非 如楊嘉玲張良鎮所稱無資力,此由被告自102 年10月起 約3 個月購買物品資料金額超過1000萬元可證。 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款項係因張良鎮聽聞他人提及楊嘉玲



在外有男朋友之事,方付款請被告調查,且被告託人調查 後,確有楊嘉玲與男性友人至陽明山洗溫泉之事,足見被 告確有以張良鎮所付款項委託徵信人員調查,並無虛言向 張良鎮騙取徵信款項之事。
⒋如事實欄二、所示金剛杵部分,被告一開始雖願意以268 萬元購買,但因不知是否為真品,請楊健福拿去香港估價 ,為保障潘英穗權益,方開立700 萬元本票供其擔保。然 該金剛杵經鑑定結果並非真品,被告多次聯絡楊健福歸還 潘英穗未果,請檢察官傳楊健福到庭作證後,楊健福方歸 還金剛杵予潘英穗。是被告並無詐欺潘英穗之情事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自楊嘉玲處收受如附表 二所示鑽錶後,將之在當鋪以如事實欄所載金額典當等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屬實(見偵12444 卷一第7 頁、第118 頁、第 140 頁、偵續276 卷一第246 頁、卷二第267 頁、易緝34 卷一第92頁),復據楊嘉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2 444 卷一第63至66頁、第165 至166 頁、偵續276 卷二第 266 至267 頁、第357 至360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0 號卷【下稱易90卷】第246 至247 頁、第253 至254 頁、 第259 頁、易緝34卷二第182 至183 頁)指訴明確,且經 張良鎮於偵查中(見偵12444 卷一第87至88頁)、證人即 收受鑽錶之城市當鋪店長王金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 無訛(見偵續276 卷二第73至74頁),並有附表二所示鑽 錶購買證明資料及照片(見他2821卷第12至19頁)、被告 借用附表二所示鑽錶所開立之借據(見他2821卷第20至21 頁)、被告為擔保歸還上開鑽錶所簽之票號CH0000000 號 本票(見偵12444 卷一第85頁)、城市當鋪收當物品登記 簿(流當物清冊)影本(見偵續276 卷一第253 至256 頁 )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上揭事 實均堪認定。
楊嘉玲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曾跟我說有專門在做古董 的展覽,因為知道我有很多限定錶款,想要跟我借去展覽 ,借1 、2 周就還我,我想說借不久,參展也可以提升手 錶的價值,於是101 年3 月時我就在我南港區玉成街的住 處,把鑽錶交給被告,後來我於同年4 月多左右,因為一 直追問被告為何手錶這麼久都沒有還給我,被告才老實跟 我講是拿去典當等語(見易緝34卷二第182 至183 頁), 可徵被告確係託詞欲以附表二所示鑽錶參加展覽,向楊嘉 玲取得上開鑽錶。而楊嘉玲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後來到處



問都沒有聽說被告要辦展覽的事情等語(見偵12444 卷一 第6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拿鑽錶不是要借去 展覽等語(見偵12444 卷一第118 頁),足見被告並未將 該等鑽錶送展,亦從未有送展之真意,其自係以詐術使楊 嘉玲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鑽錶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不是以展覽為由向楊嘉玲借用鑽錶,而係受楊 嘉玲委託拿鑽錶去典當借錢,借出來的錢拿去做二胎放款 賺利差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當來的錢我 沒有拿去放款,而是周轉到別的地方去了等語(見易緝34 卷一第92頁),則被告既從未將鑽錶典當得款用以放款, 楊嘉玲是否係為放款資金之需,將該等鑽錶交付被告,已 屬有疑。況依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書立交付楊嘉玲之借 據,附表二所示6 只鑽錶價值共計2000萬元等情,有該借 據在卷可查(見他2821卷第21頁)。而被告自101 年3 月 22日至101 年4 月5 日陸續將附表二所示鑽錶持至城市當 鋪典當,當得款項共計僅270 萬元等情,復有城市當鋪收 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影本存卷可按(見偵續276 卷一第253 至256 頁),可見將附表二所示鑽錶典當可得 款項,遠遠不及該等鑽錶之價值。而楊嘉玲之同居男友張 良鎮於101 年4 月5 日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餘 額達1407萬5830元,有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續 276 卷二第66頁),則張良鎮僅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 款,即超出270 萬甚多,楊嘉玲若需270 萬元放款投資, 向張良鎮借用即可,殊難認有為270 萬元款項典當價值20 00萬元鑽錶,而使該等鑽表陷於流當風險之必要。況城市 當鋪店長王金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們的年利率 是30% ,換算月利是2.5%,還可以再收倉棧費5%等語(見 偵續卷二第74頁),則城市當鋪所收取之利率,高於民法 第205 條所定週年利率20% 之上限10% 之多。對照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拿楊嘉玲的鑽錶擔保借錢後,借 來的錢是要拿去做二胎放款賺利差,收取的利率都在法定 利率裡面,可是可以多收一些手續費,大概是借款金額的 百分之三到四等語(見易緝34卷一第92頁),則被告聲稱 放款欲收取之利率既低於法定利率即年利20 %,必然低於 城市當鋪之利率即年利30 %,而被告聲稱放款欲收取之手 續費為百分之三至四,亦低於城市當鋪所收取之倉棧費即 5%,則若依被告所述將楊嘉玲之鑽錶典當放款,將全無獲 利空間,遑論有何二胎放款賺取利益之可言,可徵被告稱 係以放款套利為由,向楊嘉玲索取鑽錶典當云云,純係臨 訟杜撰,毫無可採。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附表二所示6 支鑽錶我已經買回2 支,付了訂金40萬元云云(見偵12444 卷二第123 頁)。 然依城市當鋪典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所示,附表 二所示6 只鑽錶已經全數流當(見偵續276 卷一第253 至 256 頁),此亦經王金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 見偵續276 卷二第73頁)。至被告雖提出背面寫有「茲收 到貳拾萬元正 城市黃'R」之城市當鋪名片為證(見偵12 444 卷二第127 頁),然王金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 :被告於101 年前就有來城市當鋪典當過,101 年前當的 東西有贖回的;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拿幾萬元押在城市當鋪 說要贖回2 只鑽錶,而且我們店裡也沒有這樣處理事情的 等語(見偵續276 卷二第73頁),加以上開名片記載20萬 元收款證明並未明載係贖回附表二所示鑽錶,則該等名片 所載者當係101 年前被告贖回其他典當物品之款項,而與 本案無關。由此益見被告所述實屬無稽。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自楊嘉玲處收受如事實 欄所載數額之現金、匯款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述無訛(見易緝34卷二第92頁),復據楊嘉玲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2444 卷一第13頁、第15頁、第17 第166 至167 頁、偵續276 卷二第357 頁、易90卷第247 至248 頁、第255 頁、易緝34卷二第180 至182 頁、第18 5 至188 頁)指訴屬實,又經張良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易緝34卷二第193 頁),並有楊嘉玲將事實欄一、 ㈡款項匯款予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見他28 21卷第36至37頁)、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所書立之借據 (見他2821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供述 與事實相符,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楊嘉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101 年3 月份說有在做鑽石 買賣,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他找買家買,一個月以後把 鑽石賣掉一起分紅,因為被告的鑽石買得很便宜,一個月 就有紅利,被告說買主是妙天師父,我信以為真,我就匯 了如事實欄的款項給被告,另外還有給被告25萬元的現金 等語(見偵12444 卷一第166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問過楊嘉玲有一批鑽石很便宜可以去投資,投資 的話可以賣掉分紅利,還說我可以透過一個朋友拿去賣給 妙天師父等語(見偵12444 卷二第121 至122 頁),與楊 嘉玲所述相符,堪認楊嘉玲稱被告曾邀集其投資鑽石買賣 乙節實屬有據。
楊嘉玲另於偵查中指稱:當時被告說要投資鑽石時,有拿



鑽石給我看,看完拿走,後來又於101 年3 月間拿2 包鑽 石給我,說既然要一起合買鑽石,這一包是人家抵押給他 的,放我這邊讓我安心,讓我願意匯錢給他投資鑽石等語 (見偵續276 卷二第357 頁),被告亦自承有拿「鑽石」 給過告訴人楊嘉玲等語(見偵12444 卷二第105 頁、偵續 276 卷二第274 頁),又有該等「鑽石」之照片在卷可考 (見他2821卷第34至35頁),可徵被告確於101 年3 月份 楊嘉玲匯款、給付現金前,確曾交付貌似「鑽石」之物品 與楊嘉玲。而鑽石係稀缺礦產,並非人人皆有管道取得。 詎被告交付楊嘉玲之「鑽石」,經鑑定為假鑽石(合成二 氧化鋯石)乙情,經楊嘉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27 6 卷二第357 頁),且有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評估報 告存卷可查(見偵12444 卷二第78至79頁),被告為使楊 嘉玲相信其有鑽石買賣管道,而交付之「鑽石」既非真正 ,可見其並無買賣鑽石之途徑,亦無邀集楊嘉玲投資鑽石 買賣之真意,所謂鑽石買賣云云,僅係被告使楊嘉玲交付 金錢之詐術。則被告捏稱合成二氧化鋯石為「鑽石」並交 付與楊嘉玲,當係為取信於楊嘉玲,使楊嘉玲誤信被告有 從事鑽石買賣之門路進而投資,自此益徵楊嘉玲所指非虛 ,被告確係以投資鑽石買賣為由,向楊嘉玲取得事實欄一 、㈡所示款項。
⒋被告雖辯稱:我雖然跟楊嘉玲說過鑽石投資的事情,但是 楊嘉玲說沒錢,因而沒有參與;這些錢都是拿去放款的錢 云云(見偵12444 卷二第121 至122 頁)。但楊嘉玲於10 1 年3 月間,確實曾多次匯款與被告或交付被告現金,業 如前述,自有相當資力,被告辯稱:楊嘉玲以無資力為由 ,拒絕被告所提供之投資機會云云,顯與卷證未合,並無 可採。
楊嘉玲固於本院109 年5 月21日審理中證稱:我101 年3 月8 日匯給被告的錢和現金是投資理容院,其他都是合買 鑽石投資等語(見易緝34卷二第185 頁)。然參以楊嘉玲 於105 年3 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101 年3 月8 日、9 日 因合買鑽石陸續匯款200 多萬給被告;另外被告還跟我說 要投資理容院,101 年3 月1 日我就有先匯50萬給被告, 同年3 月3 日再匯15萬,另外同年3 月2 日、3 日給他現 金35萬元,總額為100 萬元等語(見偵續276 卷二第357 至358 頁),可見被告邀集楊嘉玲投資理容院(被告就此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乙案,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246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48號、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判決後,現由最高法院審 理中)及合購鑽石雖屬二事,但時間上甚為接近。而楊嘉 玲於本院109 年5 月21日證述時,距離上開案發時間已逾 8 年,不無混淆二者之可能。是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 楊嘉玲於105 年3 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101 年3 月8 日 匯款亦係為與被告合買鑽石投資等語為準,附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三所載時、地,由張良鎮呂雅惠支付款項等 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 12444 卷二第105 頁、易緝34卷二第92頁),復據張良鎮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2444 卷一第89頁、第167 至 168 頁、易90卷第267 頁、易緝34卷二第167 頁)指訴明 確,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呂雅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 偵12444 卷二第130 至131 頁、易90卷第286 至287 頁) 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於101 年5 月22日所書立之借據(見 他2821卷第66頁)、張良鎮之信用卡帳單及購物明細(見 他2821卷第41頁、第43至44頁、第47至62頁、第64頁)、 Chateau Ducru Beaucaillou 品酒餐會訂購單(見偵1244 4 卷二第48頁)、張良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見偵12444 卷二第 49至50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上揭事實可以認定。
張良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和呂雅惠要我幫忙刷卡, 是第一次在Gucci 的時候,呂雅惠選了一堆衣服後要買單 ,我也選好自己的要買單,被告就說「你先幫我刷卡,明 天或幾天後我拿現金給你」等語(見易90卷第267 頁); 而呂雅惠則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和被告、楊嘉玲張良鎮 去香港旅遊前的消費,被告會去付款,但被告有跟我說因 為現金沒有帶夠,所以請張良鎮代刷卡;後來有一次張良 鎮帶我們去Gucci 買東西,也是被告跟張良鎮講刷卡的事 情等語(見易90卷第286 頁)。足見呂雅惠與被告、張良 鎮等人同遊而為附表三所示消費時,確係由被告向張良鎮 稱之後將給付現金,而要求張良鎮代為刷卡付款。 ⒊張良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幫被告和呂雅惠刷卡消費, 是101 年2 月在臺北、3 月在香港,後來5 月還有在香奈 兒;我們要去香港前幾天,被告拿現金還我在臺灣刷的一 筆80萬元,跟我說去香港要買東西,我的卡是香港港幣卡 ,沒有匯差,說返臺可以給我錢;此後到101 年5 月22日 被告簽立借據時,被告就只還款80萬元等語(見易90卷第 267 頁、第268 頁、第272 頁)。自張良鎮證述可知,被



告雖於前往香港前償還張良鎮80萬元,但除此以外,即未 再就附表三所示由張良鎮代為支付之款項向張良鎮清償, 則被告償還該80萬元核係為使張良鎮相信被告具有資力, 以讓張良鎮在香港旅遊時繼續代被告刷卡支付呂雅惠及被 告消費之款項,尚難憑以認定被告於要求張良鎮刷卡時, 有何事後償還之意願。
⒋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至103 年11月30日多次購買數萬至 一百餘萬之二手精品,雖有名品寶庫二手名牌購買證明單 數張在卷可查(見偵12444 卷二第166 至182 頁),然此 係102 年10月11日以後被告消費之單據,已難憑以認定被 告於101 年2 月至5 月間之資力。況被告於102 年10月11 日有消費二手精品之資力,卻未再償還張良鎮所墊付之消 費款項,益徵被告從未有意願清償上開款項。
⒌被告係向張良鎮告以事後將以現金償還云云,使張良鎮呂雅惠支付消費款項。則被告若無清償該等款項之真意, 縱使事後將呂雅惠所消費之商品交付張良鎮,仍難謂未對 張良鎮行使詐術。且被告使張良鎮呂雅惠刷卡,其目的 在於呂雅惠於購買商品當下得以免於支付商品價款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呂雅惠張良鎮支付價金之時,即已確定取 得該等利益,並已將該等商品取回使用。自不能以呂雅惠 使用該等商品過後,有將該等商品返還之情,即認被告並 無使呂雅惠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執呂雅惠已返還附表 三所示物品為由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㈤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告於於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自張良鎮處收受如事 實欄所載數額現金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無訛(見易緝34卷二第94頁),復據張良鎮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見偵12444 卷一第169 頁、易90卷第267 頁、 易緝34卷二第160 至162 頁)指訴不移,並有張良鎮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影本(見偵續276 卷二第66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 供述與事實相符,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張良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跟我講楊嘉玲和男性 友人有不正常的關係,說我是名人,不好意思自己找徵信 社,要幫我忙等語,我相信被告,就把25萬元給被告等語 (見易緝34卷二第160 頁)。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我有收到張良鎮給的25萬元,張良鎮拿這些錢請我 了解楊嘉玲在外面的交友狀況等語相符(見易緝34卷一第 93頁)。
張良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都在大陸做生意,被告



傳我跟女孩子的照片給楊嘉玲,說我每次出國都帶女孩子 ,所以當時楊嘉玲常常莫名其妙跟我吵架,我就認為楊嘉 玲當時是因為另外有對象在交往才冷落我,楊嘉玲過了幾 年才告訴我為何那段時間跟我吵架等語(見易緝34卷二第 160 頁)。楊嘉玲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1 年3 月初 跟我說張良鎮在外面有女友,傳張良鎮在外面和女孩子玩 的照片給我看,說張良鎮包養女孩子,我沒有查證就相信 了,在被告的挑撥下,我和張良鎮就吵架不講話等語(見 偵12444 卷一第170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傳女孩子坐在張良鎮旁邊,但張良鎮沒有做什麼的照片給 楊嘉玲看等語(見偵12444 卷二第106 頁),被告顯有挑 撥楊嘉玲張良鎮2 人關係,並使張良鎮懷疑楊嘉玲另結 新歡而委託被告徵信,再藉此向張良鎮詐取款項之情。 ⒋被告固辯稱:我有拿這些錢去跟一些記者、狗仔隊吃飯、 送電子商品等,但我不方便講這些記者、狗仔隊的名字云 云(見易緝34卷一第93頁)。然對照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 :張良鎮雖然叫我去找徵信社,但我沒有去找等語(見偵 12444 卷二第106 頁),則被告就是否有為張良鎮調查楊 嘉玲之交友狀況乙節供述前後不一,已屬有疑。加以張良 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25萬元給被告後,被告有給我 看一張戴眼鏡男生的照片,說就是這個男生,但是照片中 沒有楊嘉玲,我後來跟楊嘉玲形容,楊嘉玲說根本沒有這 個人;當時我跟被告要那張照片,被告沒有給我,也沒有 給我其他調查成果等語(見易緝34卷二第160 至161 頁、 第170 頁),張良鎮所說之照片,既未同時攝得楊嘉玲及 其他男性,被告可以輕易取得,不能資以認定被告有對楊 嘉玲進行徵信工作;被告亦未另提出其他徵信或調查之成 果,顯見被告從未將自張良鎮處取得之25萬元用於張良鎮 指示之用途。被告自係以詐術使張良鎮交付該25萬元。 ㈥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自潘英穗處取得金剛杵,嗣 並將之交付楊健福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313 號卷【下稱偵14313 卷 】第83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598 號卷【下稱調偵598 卷 】第103 頁、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35號卷【下稱易緝35 卷】第97頁),復據潘英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4 313 卷第82頁、調偵598 卷第37至38頁、本院107 年度易 字第433 號卷【下稱易433 卷】第192 至195 頁、第197 至202 頁、第204 頁、第208 至209 頁、第214 頁、第21



6 頁)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文港於偵查中( 見偵14313 卷第62至63頁、調偵598 卷第78頁、第109 頁 、第155 頁)、證人即收受金剛杵之楊健福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見調偵598 卷第123 頁、易緝34卷二第196 至19 7 頁、第224 至226 頁)證述屬實,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 事實相符,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有拿潘英穗金剛杵,是 因為我自己要收藏,跟潘英穗說好用268 萬元跟他買;後 來我跟潘英穗說我送去嘉德拍賣,就跟潘英穗說押一張70 0 萬元的本票給他,因為金剛杵我拿走了,潘英穗要有個 擔保等語(見偵14313 卷第83頁、調偵598 卷第139 頁) ;參以潘英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向高文港說過我想 賣掉金剛杵,103 年9 月時,高文港跟我說被告想買,我 就帶金剛杵去寒舍艾美酒店賣給被告;我要去寒舍艾美酒 店交付金剛杵前,高文港有跟我說被告要買的價額是2 、 300 萬元;後來我因為沒有收到錢去追問高文港,被告又 跟我說金剛杵已經在香港賣掉,才開700 萬元本票給我, 不是一開始就開700 萬元本票的等語(見易433 卷第197 頁、第205 頁)。再以卷附被告開立金額700 萬元之本票 (票號:360234),係於104 年1 月23日開立,而非於10 3 年9 月開立乙節,有該本票附卷可按(見偵14313 卷第 6 頁),足徵被告自潘英穗處受領金剛杵時,係稱欲以26 8 萬元購買該金剛杵,至於700 萬元本票並非潘英穗於10 3 年9 月間交付金剛杵時同時交付潘英穗,乃之後方始交 付,而與被告與潘英穗於103 年9 月約定之買賣價額無關 。
⒊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本來跟潘英穗講好要以268 萬元 跟他買金剛杵,但後來收藏家鑑定後,認為可能不是明朝 ,而是民國初年的東西,我就跟潘英穗說如果是真的,可 能會值人民幣150 至160 萬元,因為人民幣150 萬元大約 等於新臺幣760 至780 萬元,我扣掉百分之七至十三的手 續費、上架費等費用後,就押一張700 萬元的本票給潘英 穗云云(見偵14313 卷第83頁)。然依被告所述,被告原 本認為該金剛杵為明朝之藝品,而價值268 萬元,為何經 收藏家鑑定朝代有誤,較原本認定者為晚,卻反而開出金 額為原認定價額2 倍餘之700 萬元本票予潘英穗?被告此 節所辯,顯與常理不符,無從採信,應係如潘英穗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把金剛杵交給被告後,因為沒有收到錢,經 由高文港找到被告,被告說金剛杵已經賣掉了,開700 萬 元本票給我等語為可採。而開立本票僅係便利執票人向發



票人行使權利,持有本票並不代表票面記載之權利確定可 以實現。潘英穗於本院審理中復稱:該張700 萬元之本票 從未兌現等語(見易433 卷第199 頁),故可認定陳學良潘英穗購買金剛杵,並未依約交付價款。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潘英穗那邊拿到金剛杵後,就是 拿給楊健福處理等語(見調偵598 卷第139 頁)。而楊健 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拿了我很多東西,包括紀 念郵票、鑽石項鍊、臺灣藍寶石及普洱茶等物,說要幫我 賣錢,因為我的公司經營困難,有資金缺口,被告說有能 力幫我把這些東西賣掉,我才交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還 給我,於是就拿1 支金剛杵放在我這邊,說是他的東西, 我再三詢問被告:「確定是你的嗎?」,被告說:「這是 我的東西」,叫我拿去賣,我如果有本事賣掉,就可以換 錢出來;但我因為沒有門路,沒有處理,該金剛杵直到檢 察官傳喚時都沒有拿出去賣,一直放在我這裡,後來檢察 官傳喚我作證的時候,叫我還給潘英穗,我就歸還了等語 (見易緝35卷第228 至230 頁、第232 至233 頁)。則被 告以購買之名義向潘英穗取得金剛杵後,旋即將金剛杵交 付楊健福。且被告交付楊健福金剛杵之目的係在抵償對楊 健福所負之債務,勢必無法自楊健福處取得金錢以對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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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醇臻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