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30號
SLDM,106,訴,230,202009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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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偉青




      呂金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藍偉青、呂金成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規定甚明。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 93條之5 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 亦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藍偉青呂金成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惟 無羈押之必要,乃於106 年12月27日裁定均命具保停止羈押 ,並予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嗣因法律修正,再於10 9 年1 月9 日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自該日起均 限制出境、出海8 月,至109 年9 月8 日該期間業已屆滿。三、茲因被告二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宣告之刑不輕,其等二人 亦均已具狀提起上訴,為防免其等逃亡,有害日後其他審級 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應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情形,且其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7 款之情形並依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被告二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 9 年9 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本裁定已於109 年9 月30日當庭宣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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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