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5號
KLDA,109,交,5,2020091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何佳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齊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9年1月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 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袁國治,嗣變更為邱素珍,復變更為江澍 人,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 108年8月7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設有「禁止『15 噸以上大貨車』進入」標誌之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與南勢六 街口(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 規行為,遂於108 年9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2 項第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08 年10月18日前。嗣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駕駛人即 原告於108年10月3日表示不服,並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提出申訴書,復由原告於108 年12月24日填具違規移轉 駕駛人申請書,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歸責於原告,案經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復經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 實,被告遂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1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B000000 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尚有不服,於109年1月13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依照高速公路收費規定,曳引車未聯結車尾,以大貨車之標 準收費,且駕駛人有大客車駕照即可駕駛曳引車,是系爭車 輛未聯結車尾時,所受規範應與一般大貨車同,而系爭車輛 未聯結車尾時,並無載重及總重,僅有車重,故行經「禁止 『15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系爭路段,並未超重,自有通 行路權。況系爭路段標誌並未註明比大貨車更高級之車種如 曳引車、聯結車都在禁止之列,自不能以此拘束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之核重為35噸,其於設有「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 』之車種進入」標誌之路段行駛,自屬違法。本件違規之判 斷標準為系爭車輛之車種,而系爭車輛既為曳引車,較大貨 車更高等級,自應按上開標誌禁止通行。是被告行駛系爭路 段顯然違規屬實,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於法即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於108 年8月7日15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 「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進入」標誌之系爭路段,經舉發 機關員警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遂於108 年9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填製舉發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山隆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0月18日前。嗣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駕駛人即原告於108年10月3日表示 不服,並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書,復由原 告於108 年12月24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將本件交 通違規行為歸責於原告,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 轉基隆監理站,復經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遂於 109 年1月7日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 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此有舉發單、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8年10月1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51 889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2月26日新北裁 管字第1084734915號函暨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原處分裁 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舉發機關109年3月31



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59908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被告10 9 年4月1日北市監基字第1090052339號函檢附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在卷可參(頁25至43、87至109、115),應認屬實。至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是本件爭 點為: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禁止『15噸以 上大貨車』進入」標誌之系爭路段,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乙情,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 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別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禁止進入標誌『禁1 』,用以告示任何 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指定 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一、禁止4 輪以上汽車 進入用『禁2』。二、禁止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 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用『禁2.1 』。三、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 入用『禁2.2 』。四、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進入用 『禁3』。五、禁止大客車進入用『禁3.1』。六、禁止大貨 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4』。七、禁止聯結車進入用『禁5』 。八、禁止大客車、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6 』。…前 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圖案不得超過三 個;其禁止進入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73條第1項、第2項第1至8款、第3項 定有明文。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 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 元。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 判時所適用。




(二)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行經系爭路段之系爭車輛,係「營業 貨櫃曳引車」,此有舉發機關109年2月19日提供之蒐證照片 、被告109 年4月1日檢送之車籍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又位於 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與南勢六街口之系爭路段,設有如「禁 4 」所示之禁制標誌,並懸掛「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進 入」字樣之牌示供駕駛人辨識,此有舉發機關109年3月31日 提供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之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 訂定,該規則第2條、第3條、第61條規定,暨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7條第2項、第3項訂定之車輛規格規定,將車輛主 要區分為貨車(按:分為小貨車、大貨車)、客車(按:分 為小客車、大客車,後者再分為甲類、乙類、丙類、丁類) 、客貨兩用車(按:分為小客貨兩用車、大客貨兩用車)、 代用客車之貨車(按:分為代用小客車之小貨車、代用大客 車之大貨車)、曳引車(按: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拖車(按:分為輕型拖車、重型拖車,亦可分為半拖車、 全拖車)、架形拖車、聯結車(按:分為半聯結車、全聯結 車,前者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後 者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又 曳引車本身無駕駛執照之核發,而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 駕駛曳引車,又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雖得駕駛小型車 、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曳引車,另就曳引車之規格標準, 車輛規格規定均將其與聯結車作合併之規定。準此,在車種 之分類上,曳引車包括於聯結車之中,且其為較大貨車更高 等級之車種。可知,上開系爭路段之「禁4 」標誌既係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2項第6款規定所設置 ,駕駛人當應遵循上開標誌之設置行車,亦即,如係駕駛「 15噸以上大貨車」、「聯結車(包括曳引車)」之駕駛人, 自應依照上開禁止標誌之指示,不得通行系爭路段,否則自 屬違法。從而,系爭路段既以上開標誌明白禁止「15噸以上 大貨車」、「聯結車(包括曳引車)」通行,則原告駕駛「 營業貨櫃曳引車」之系爭車輛通行系爭路段,自屬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標誌未註明比大貨車更高級之車種如 曳引車、聯結車都在禁止通行之列,且系爭車輛未聯結車尾 ,屬未達15噸之大貨車,並非聯結車云云。然系爭路段標誌 屬「禁4 」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 第2 項第6款規定,「禁4」標誌明確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 包括曳引車)進入,業如前述。況且,若原告之主張可採, 則就較低等級之車種禁入之路段,竟准許較高等級之車種進



入,顯然有違常理。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 條規定之禁止進入標誌,核係考量車種之重量、寬度、高度 、長度等綜合因素所為之限制,此與同規則第81條規定之車 輛重量限制標誌僅考量車輛之重量之單一因素所為之限制, 顯然有所不同,原告之主張僅以15噸作為禁入與否之標準, 顯然忽略曳引車屬聯結車車種之規格,且混淆同規則第73條 規定之禁止進入標誌與第81條規定之車輛重量限制標誌,更 令同規則第73條規定之禁止進入標誌之設置目的全然落空。 又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端賴駕駛人之駕駛能力及駕駛品德 ,且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核原告為營 業貨櫃曳引車之駕駛人,就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內容,應較 一般駕駛人更為熟稔,且系爭路段設有禁制標誌【按:依卷 附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路段之標誌清晰,一望即知,且就 周遭同一管制區域,沿途使用之禁制標誌圖例核屬相同,均 係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規定禁止大貨車 及聯結車(包括曳引車)進入之圖例,內容乃告知大貨車及 聯結車(包括曳引車)禁止進入系爭路段之規範】,足令行 經系爭路段之駕駛人心生警惕,原告即不應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路段,是原告就系爭路段之標誌及其規定之內容,自 難諉為不知,惟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自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予以處罰。至原告所稱高 速公路收費就曳引車之標準同大貨車之標準,大客車駕駛人 得駕駛曳引車等節,顯與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是否 違反「禁4 」標誌之爭點無涉,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又原告雖稱禁止進入標誌應將禁止進入之全部車種一一明載 云云,然此舉將造成標誌充滿密密麻麻之文字,恐造成駕駛 人無法辨識,或辨識耗時,而有害交通安全,且駕駛人考領 駕駛執照時,本應就道路交通標誌有所認知,而非於違規時 責怪道路交通標誌之圖例不明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不可採。職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已然未依 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機關依法裁處,自無違誤。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