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林子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4 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規定。又按交通 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同有規範。再按訴 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 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 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末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復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W0000000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上揭裁決係於109 年8 月6 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址,且經原告親自簽收,自屬合法 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而原告送達地址位於基隆市信 義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之 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如不服原處 分,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即自109 年8 月7 日起算,至同年9 月5 日期滿,惟因當日 係星期六,屬例假日,故延至同年月7 日星期一)為之。 ㈡原告遲至109 年9 月8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 文戳章上之日期、時間鈐蓋於其遞送之行政起訴狀上(109
年9 月8 日上午10時41分),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對於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法 條規定,就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㈢遑論原處分附記事項第1 項即明白告示:「受處分人不服裁 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並無難以令 人理解之文字,更何況原告既知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 本院行政訴訟庭(即原告之戶籍所在地)提起本件訴訟,就 上揭不變期間之規定亦不能諉稱不知。揆諸上揭說明,原告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後,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㈣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但因本件訴 訟之提起,已有前開起訴不合法之事由,爰依上開規定逕予 駁回,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 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