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105號
KLDA,109,交,105,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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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05號
原   告 林彬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1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第32-C00000000號、第32-C0000
0000號、第32-C00000000號、第32-C00000000號、第32-C000000
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規定。又按交通 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同有規範。再按訴 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 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 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末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復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 月」。且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 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 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 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 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7 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第 32-C00000000號、第32-C00000000號、第32-C00000000號、 第32-C00000000號、第32-C00000000號等裁決(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罰,上揭裁決均係於109 年7 月22日以寄存送達 之方式送達予原告之戶籍址,且原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故 認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原告送達地址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係 於本院轄區內,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 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 日,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如不服原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即自109 年7 月23日起算,至同年8 月23日期滿,因當日 係星期日,故遞延至翌日即同年8 月24日)為之。 ㈡原告遲至109 年8 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 文戳章上之日期、時間鈐蓋於其遞送之行政起訴狀上(109 年8 月31日上午9 時32分),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對於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法 條規定,就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㈢遑論原處分附記事項第1 項即明白告示:「受處分人不服裁 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向原 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並無難以 令人理解之文字,更何況原告既知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向本院行政訴訟庭(即原告之登記所在地)提起本件訴訟, 就上揭不變期間之規定亦不能諉稱不知。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後,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㈣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但因本件訴 訟之提起,已有前開起訴不合法之事由,爰依上開規定逕予 駁回,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 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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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