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潘彥甫
被 告 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 請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543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致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187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 500元,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9年8月3日,以109 年度補字 第56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2,187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已於 109年8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查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