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19號
KLDV,109,訴,41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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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被   告 鑫義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羅英誠 


被   告 林桓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桓如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據 同法第385條第1項,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緣被告鑫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英 誠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林桓如為連帶保證人,由 被告鑫義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 定於109年6月30日清償,其約定利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 鑫義公司詳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於109年6月30日屆期後遲未清 償,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到期 ,共計積欠原告本金908,8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 爰依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林桓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被告鑫義公司、羅英誠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兼借款憑證、增 補契約暨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鑫義公司、羅英誠,未 予爭執原告之請求,被告林桓如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予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 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鑫義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羅英誠及被告林桓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上揭借 款後,於109年6月30日屆期卻未為清償,依兩造所訂授信契 約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上揭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 鑫義公司之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其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 尚欠原告本金908,838 元,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 款依照上揭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1項之約定:利 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 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又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㈢約定「利率:按貴行之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642%( 目前合計為年率3.322%)計息」;再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 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時,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08,838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上揭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暨增補契約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9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9,9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
│序│ 債權本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 原借款金額 │
│ │ 即請求金額 │ (民國) │ (民國) │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 │
│號│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 │按利率百分之10 │按利率百分之20│ │
├─┼──────┼───────┼──────┼────────┼────────┼───────┼──────┤
│1 │590,745元 │ 自 │ 自 │原告基準利率指數│ 自 │ 自 │780,000元 │
│ │ │105年12月30日 │109年7月1日 │ 0.8% +2.27% │ 109年8月2日 │ 110年2月2日 │ │
│ │ │ 至 │ 至 │ (即3.07%) │ 至 │ 至 │ │
│ │ │109年6月30日 │ 清償日止 │ │ 110年2月1日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2 │318,093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4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908,838元 │ │ │ │ │ │1,200,000元 │
│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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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