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李錦山
被 告 黃民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佳箏為原告之配偶,被告為有配偶 之人,明知李佳箏為有配偶之人,竟多次私下邀約見面,及 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至同年月5日出遊過夜。原告於108年12 月27日凌晨0 時10分許發現被告與李佳箏一同進入基隆市○ ○區○○○路0號金華飯店812號室,原告報警請被告與李佳 箏開門,李佳箏向原告坦承當天與被告發生1 次性行為,顯 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名譽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查原告於107 年10月17日與李佳箏結婚,育有一女,被告明 知李佳箏為有配偶之人,於108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號金華飯店812號室發生1 次性行為等事 實,業據李佳箏於所涉妨害家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陳述 明確,被告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為認罪,此經本院核閱10 9年度易字第163號妨害家庭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 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 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 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被告明知李佳箏為 有配偶之人,卻與李佳箏發生性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 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自屬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一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惟按民法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 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 社會評價之權利,被告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並不會貶損 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主張名譽受侵害云云,不足採信。六、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 影響之程度,併參以原告與李佳箏已結婚1年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及兩造為警察,業據陳明在卷,並有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