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58號
KLDV,109,訴,358,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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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王碧蓉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吳月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號建物(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84年4 月30日向訴外人何建興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32 .24 坪,下稱系爭土地),惟礙於當時之法令,原告無法登 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故遂與被告約定將全部土地登記予被告 ,嗣因斯於被告於彰化縣尚有以自耕農身分登記為土地所有 權人,故暫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素蘭名下,有買賣契約1 份 可稽。嗣被告遷移戶籍取得新北市自耕農身分後,於87年 4 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稽。另於87年間,原告為造農舍,亦以 被告為出名人,以被告為起造人之名義借名登記為新北市○ ○區○○里○○段○○○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於8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許可,並完成建物第一次 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號之3), 有系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而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 ,亦於89年間,於系爭土地、建物設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上開原告向訴外人何建興購買之系爭土地,及價金新臺幣 (下同)3,600,000 元及雜支均為原告所支出,有匯款單影 本數份可稽;另搭建系爭建物之費用,亦為原告所支出,此 有相關收據可稽,亦有裝潢施作之師父林德清、營造廠商簡 美花可資作證,而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正本亦均由原告保管



迄今,而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原告亦於91年間將戶籍遷入 ,使用管理系爭土地及建物迄今。茲因兩造抵押權設定期限 即將屆滿,故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 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收款人簡美花所出具之收據、系爭 建物之使用執照、原告之戶籍名簿影本等件為證;兼之本件 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 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旨揭主張俱為真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 件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於109年7月23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9,907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9,907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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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