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04號
原 告 范宏洋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核定不動產訴訟
標的價額所需之相關證據,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
告於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報本件請求分割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並提出證明(例如提出房屋介仲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
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地價值之資料等,但不包括房屋
課稅現值)。
二、以上開一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格,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以其所得金額為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補繳裁判費。
三、上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