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英毫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70,35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270,3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 日
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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