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44號
KLDV,109,聲,44,2020091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郭金村 
代 理 人 郭聰能 
相 對 人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命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所 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業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另 聲請人系爭土地享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第三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依規定通知聲請人優先承買,其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相對人之行為,對於聲請人自屬無效;再者, 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將系爭土地 出賣予聲請人,而逕將之出賣予相對人,違反前揭規定,其 出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屬無效。準此,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既尚未確定,如貿然執行拆除將致聲請人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第1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 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 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 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 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 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權人係以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 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為限。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8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 第9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 則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得以上揭和解筆錄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限。經查,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9 年 度補字第550號受理中等情,業據調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 而聲請人所指其與相對人間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之確 認經界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9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 台上字第184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然該案確 定判決係在確認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與包含系爭土地等相鄰 土地間之經界,未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此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件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至聲請人雖以第三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 1 等規定,主張第三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係由相對人於100年11月24日所 買受,於同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此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果有聲請人所指無效之原因,其事由 顯係係存在於本件執行名義於103年1月22日成立之「前」, 揆諸前述,聲請人亦不得以之為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準此,本件聲請人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