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苡岑(原名周憶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苡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參見債清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 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 條 、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依 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 ,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 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 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 ,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債清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依債清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 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又聲請人現今仰賴打零 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僅止18,000元,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兼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雖 曾向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聲 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 成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存款切結書、民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 為證,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尚與 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之 程序要件相符。
㈡本件截至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3,152,539 元,凡此均有相關債 權人經本院通知而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又聲請人現今 已無足可沖償前揭債務之相當財產,此參聲請人提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切結書即明;而聲請人名 下雖有各式保險(參見卷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然於變現或解約以前,顯然無從用以抵沖聲請 人迄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債務。再者,聲請人自陳其現今仰賴 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僅止18,000元(參見卷附收入切 結書),亦無足認其陳報不實之客觀事證可憑。基此,本院 考量聲請人目前住居於「基隆市」,參酌債清條例第64條之 2 規定,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推知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支出,應係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倍=14,8 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8,0 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性支出(14,866元),聲請人各月至 多僅能清償3,134 元(計算式:18,000元-14,866元=3,13 4 元),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 3,152,539 元,是縱不論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與違約 金,現已42歲之聲請人,至少猶須清償1006個月即83年又10 個月(計算式:3,152,539 元÷3,134 元=1006,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進位),而顯非一般人有生之年所能企及,互核勾
稽上情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 曾向新北市萬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與債 權人協商不成,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 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本件清 算之聲請,自屬有據,並應准許。
五、末以,聲請人客觀上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衡諸本件清 算程序之規模,聲請人之財產應尚足敷清算程序費用之清償 ,為期兼顧整體債權人之利益,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債清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