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芊葳(原名李曉怡)
代 理 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就下列攸關法定更
生要件之重要事項,聲請人俱未主動查報,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
供審核,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倘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茲據聯徵資料顯示,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並且協商成立。故聲請人應具狀陳報聲請人成
立協商之清償方案?曾否依約繳款?繳款期數?各期所繳金
額?何時未再按期繳納?並應提出聲請人協商書面、聲請人
毀諾前之「所有」還款證明資料。
二、承前,聲請人既係達成協商嗣復毀諾,則聲請人自應具狀說
明本件毀諾(即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應就關此利己主張提出適切之證據資料
。
三、承前,聲請人既係達成協商嗣復毀諾,則聲請人自應查報協
商成立後迄毀諾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有無增減或異動?
並應就關此陳報提出適切之證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