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9年度,1號
KLDV,109,消債全,1,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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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鍾育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 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 法院聲 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 法院為之,基於保 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 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住所地在宜蘭縣,業據聲請人陳報 明確,且其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現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受理中,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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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