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調簡字,109年度,1號
KLDV,109,基調簡,1,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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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芷妤 
被   告 胡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段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並曾於系爭房屋之「 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上勾選「樑、柱無間隙」、「鋼 筋無裸露」,然原告於交屋後拆除窗戶木作之結果,竟查悉 窗戶該處存在結構樑龜裂之瑕疵(下稱系爭甲項瑕疵),兩 造為此於基隆市安樂區公所進行調解,而原告斯時則因上開 「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之誤導,以致「不知」系爭房 屋其他結構樑亦存在龜裂(有間隙)或鋼筋外露等嚴重瑕疵 ,是原告乃逕就系爭甲項瑕疵與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 成立調解,調解內容悉如108 年民調字第24號調解書所載( 下稱系爭調解),詎原告嗣後進行原裝潢拆除作業之時,竟 然發現系爭房屋另有多處結構樑龜裂(有間隙)或鋼筋裸露 之瑕疵存在(下稱系爭乙項瑕疵),因被告無非係以「不動 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之勾選內容,誤導原告與其成立調解 從而「拋棄其他請求」,故原告乃本於民法第738 條第3 款 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得撤銷和解),提起本件撤 銷調解之訴,並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系爭調解是欲解決系爭房屋所存在之通盤瑕疵,而非僅止針 對系爭甲項瑕疵,且被告亦否認誤導或隱暪本次調解「重要 之爭點」。再者,被告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所為 勾選,是按被告雙目視力所及之現況勾選,因被告事前亦遭 木作裝潢遮擋,以致不知系爭房屋存在「樑、柱間隙」、「 鋼筋裸露」等種種瑕疵,故被告依視力所及之現況,勾選「 樑、柱無間隙」、「鋼筋無裸露」等情,自不生故意隱暪之 問題,尤以原告遲至9 個月以後方通知被告之舉,亦已違反 買受人應即時檢查通知之義務。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 2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 第1 項、第2 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 文。而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增訂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調解成立並經核定,如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爰為 第2 項之增訂,並於第3 項增定『不變期間』之規定。」亦 可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 項之30日,乃「不變期間」 甚明。查原告就系爭調解即「本院核定之基隆市安樂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24號於108 年9 月18日所成立之 調解」,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此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無誤(參見本院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而本院核定之基隆市安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24號調解書,則係於108 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 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基隆市安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 調字第24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據本院當庭提示予兩造確認無 訛;因原告曾以起訴狀自承「…和解(原告應係意指系爭調 解)後,『即進行原裝潢拆除作業,隨即發現更多房屋結構 問題,包括樑柱斷裂破損、鋼筋斷裂及外露』,…」(參見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㈡項之內容),而明確可知「兩造成立 系爭調解以後,原告旋即鳩工拆除木作,並且知悉系爭房屋 存在系爭乙項瑕疵」,復未於起訴狀表明其「嗣後方悉撤銷 調解事由」之情事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原告遲至109 年6 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參見起訴狀右上角之收 文戳印日期),客觀上已逾「調解書送達(108 年10月17日 )後30日」之不變期間,顯非適法。
㈡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 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調解之撤銷原因」, 是其自應回歸適用實體法之相關規定,除非意思表示錯誤、 受詐欺或脅迫,非有法定事由,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 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而所謂「錯誤」,則係指表意人為意 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



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 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 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 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0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偏執「不動產說明書現況 調查表」之勾選內容(「樑、柱無間隙」、「鋼筋無裸露」 ),主張原告因系爭甲項瑕疵,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之時, 因受「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之誤導,以致「不知」系 爭房屋另有系爭乙項瑕疵存在,故原告僅止就系爭甲項瑕疵 與被告成立調解云云,惟觀諸基隆市安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 108 年民調字第24號調解書記載:「聲請人(即被告)於10 8 年6 月25日與對造人林芷妤(即原告)簽訂不動產(座落 於基隆市○○區○○路○段000 號5 樓)買賣契約,當時約 定聲請人於簽訂契約交屋後不負瑕疵擔保及責任,『事後對 造人發現房屋有結構樑龜裂等瑕疵』,因此聲請調委會調解 ,內容如下:聲請人同意給付對造人林芷妤房屋(座落於 基隆市○○區○○路○段000 號5 樓)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壹拾伍萬元整,並將款項匯至…,於108 年9 月19日給付 。『對造人其他請求拋棄』」等語,可知系爭調解顯然「 並未特定其範圍僅止限於『窗框木作拆除處之結構樑龜裂瑕 疵(即系爭甲項瑕疵)』乙項」,亦即,系爭調解並未排除 系爭乙項瑕疵乃至其他瑕疵,尤以兩造尚有「原告其他請求 拋棄」之合意,參互以觀,益徵兩造斯時已就系爭房屋所存 在之「全部瑕疵」達成「通盤紛爭解決」之合意,而無所謂 「僅就系爭甲項瑕疵」調解云云之疑慮。因被告曾於「不動 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上勾選「樑、柱無間隙」、「鋼筋無 裸露」,而原告拆除窗戶木作之結果,則因系爭甲項瑕疵之 存在,而已足可認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之勾選內 容,尚與系爭房屋之真實屋況不符,是就令斯時房屋木作尚 未完全拆除,原告亦可憑此認知系爭房屋應有其他樑、柱龜 裂、鋼筋裸露等系爭乙項瑕疵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調解當 時,原告「受誤導而不知」房屋存在系爭乙項瑕疵乙情,亦 屬令人匪思,尤以原告屢經本院闡明,亦不能說明舉證所謂 「受誤導而不知」等利己前提,則其偏執前詞,起訴求為撤 銷系爭調解,亦係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遲至109 年6 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系爭調解內容客觀上已足 表彰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存在之「全部瑕疵」達成「通盤紛爭 解決」之合意,而無所謂「僅就系爭甲項瑕疵」調解云云之 疑慮,兼之原告主張其「受誤導而不知」系爭乙項瑕疵存在



云云,不僅令人匪思,亦欠客觀根據,從而,原告起訴求為 撤銷系爭調解,亦欠適法根據,為顯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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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