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曾素娥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相 對 人 孫歆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一一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 基簡字第1106號案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271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9年 度基簡字第1106號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 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按法定 利率5%計算,而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為準,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月,第二審之審 判期限為2年,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審理期間 推定為2年又10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計算式:600,000 元×6﹪×34月÷12月=102,000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 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