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984號
KLDV,109,基簡,984,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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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蘇稜詔 
被   告 張逢福 

      張逢文 

      張素鐘 


      張素英 

受告知人  張逢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張逢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072元 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14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又張逢忠與被告 等之被繼承人張上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由張逢忠與被告等共同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惟迄未分割, 仍由張逢忠與被告等維持公同共有,致原告無從就張逢忠所 繼承之應繼分執行受償,是張逢忠顯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逢忠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張逢忠與被告張逢福、張



逢文、張素鐘張素英就被繼承人張上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當事 人適格之要件,二為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我國實務上係採具體訴權說,故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張逢忠之債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本 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張逢忠另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未清償,前經台新銀 行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逢 忠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嗣經本院109年度基簡 字第225號判決系爭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於本院 前開判決確定後,再就系爭不動產起訴請求代位為相同結果 之分割,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被告張逢忠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張上 春之遺產,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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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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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 瑞芳區 │ 爪峰段 │ │ 0000-0000 │建│ 77.02 │ 1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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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權利範圍│
│ │ 建 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附屬建物用途 │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 │ │
├─┼────┼───────┼───┼───────────┼─────────┼────┤
│1 │ 279 │新北市瑞芳區爪│加強磚│層次:二層 │陽台:13.43 │ 1分之1 │
│ │ │峰段121地號 │造二層│總面積:73.33 │ │ │
│ │ │--------------│ │層次面積:59.90 │ │ │
│ │ │新北市瑞芳區三│ │ │ │ │
│ │ │爪子坑路國中新│ │ │ │ │
│ │ │邨23之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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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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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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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逢忠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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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逢福 │ 5分之1 │
├────┼───────┤
張逢文 │ 5分之1 │
├────┼───────┤
張素鐘 │ 5分之1 │
├────┼───────┤
張素英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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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