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38號
原 告 王培華
被 告 蔡瀚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至109年9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 ,被告於每月15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08年10月起即未依約 繳納租金,迄今尚欠租金104,500元【計算式:9,500元×11 個月=104,500元】。又系爭租賃契約所定期間業已屆至, 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即屬無權占有, 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 欠租及自租賃期間屆滿之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 當得利,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 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9月10日 屆滿,被告即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原告依上開規定 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 之租金104,500元【計算式:9,500元×11個月=104,5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 ,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利益,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收益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之109年9月15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04,500元,及自109年9月1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 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12,28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