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孫士傑
孫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士傑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 他並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見附錄1)情形,所以本院 只有在原告及被告孫士華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士傑於100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詎被告孫士傑於108年1月23日於金玉美銀珠寶股份 有限公司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原告已依法取得本院10 8年度基小字第1046 號確定判決,惟被告孫士傑竟將其所有 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 段46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孫士華,並於 108年2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孫士傑亦無其他 足敷原告債權之財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致原 告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前揭詐害債權 之行為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2月1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孫士華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士傑所有。三、被告孫士華抗辯:系爭房地係被告孫士華出錢購買的,只是 借用被告孫士傑的名義登記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被告孫士傑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 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所
保全者乃為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及債務人給付能 力,不會因其詐害行為減少,影響債權之求償,因此債權人 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又 債權人依同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者,祇 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其法律行為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則非所問。 是債權人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原因 行為(即債權行為)時,併聲請將物權行為撤銷者,固無不 可,然若原因關係未曾撤銷,則物權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債 權人即不得因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具有撤銷原因,認為不動產 物權之登記當然應予塗銷,是如債務人與受益人間移轉不動 產之債權行為未能撤銷,其聲請撤銷物權行為,並無法達到 塗銷不動產登記回復為債務人所有之訴訟目的,即無權利保 護必要。
㈡查被告孫士傑係於108年1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孫士華,並於108年2月12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孫士華,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0日基地所登字第10 90007105號函所附登記案件資料影本可稽(詳本院卷第450 至69頁),而就原告所主張其對被告孫士傑之債權係成立在 108年1月23日,故而僅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詳 本院卷第119 頁),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既未經撤銷,揆之前開說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原告即不得以該物權 行為具有撤銷原因,塗銷系爭房地登記,其依同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已無法達其塗銷系爭房地登記回復為被告孫士傑 所有之訴訟目的,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就沒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規定,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 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 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 知他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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