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538號
KLDV,109,基簡,538,2020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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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蕭全宏 
      陳意婷 
被   告 張燕妮 

      張喬詠 

      張雪萍 

      張翁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耀鴻張燕妮張雪萍張翁笑張喬詠(下稱 張耀鴻等)均經合法通知,都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出庭 ,而他們都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 本院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耀鴻前於92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詎料嗣後未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 被告張耀鴻尚積欠原告本金11萬6,921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頃調閱被告張耀鴻之相關資料,查得其父張孝吉(105年2月 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被告張耀鴻依法為其 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其恐繼承遺產後遭原 告追償,乃與其餘被告等合意,僅由被告張燕妮繼承附表編 號1-3所示土地,由被告張雪萍繼承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 被告張耀鴻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張 耀鴻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張燕妮張雪萍,自



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張雪萍又於108年3月13日將附表 編號4-5 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陳麗鳳,致原告求償困難,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無訛,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 院判決:㈠被告張耀鴻等人就張孝吉所遺附表編號1-5 所示 土地,於105年2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 告張燕妮張雪萍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7年8 月31日所為之遺產繼承登記行為(被告張雪萍之登記行為應 係107年9月5 日)均應撤銷。㈡被告張燕妮應將張孝吉所遺 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7年8月31 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張雪萍應將張孝吉所遺附表編號4-5 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7年9月5日(原告誤載為107年8月31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張雪萍就前項土地, 其中應有部分1/2 於108年3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張耀鴻等均經合法通知,都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據被告張耀鴻以前到庭所為陳述略謂:因被告張耀鴻己 經很多年沒有工作,都向姊妹借錢,所以才沒有繼承遺產, 而且土地也賣不掉,被告張耀鴻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耀鴻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其屢未依 約清償帳款,尚欠原告11萬6,921 元及其利息未償等前提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其次,被告之父張孝吉 於105年2月18日死亡,被告全體乃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 棄繼承,並曾於106年8月25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具遺產 分割協議書,表明彼等同意就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土地歸由 被告張燕妮、附表編號4-5 所示土地歸由被告張雪萍繼承取 得,進而分別於107年8月31日、107年9月5 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就附表編號1-5 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完竣,此亦經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3 土地之登記第二類 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得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復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9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 4591號函檢送之附表編號1-5 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相關資 料在卷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73頁至第127 頁),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張耀鴻等就附表編號1-5 所示土地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張耀鴻債權之無償行為,其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被告張燕 妮、張雪萍分別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4-5所



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 條所明定 。是被告等自張孝吉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取得該 財產權。然此財產權乃源自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恆諸現今社 會生活經驗常情,分割方式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 族成員間感情及臺灣民間傳統,常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 務者,取得遺產,以平衡彼此間相互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 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且取得遺產 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祭祀義務亦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 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協議處分,另涉及民法第11 72條債務扣還、第1173受贈歸扣之相互計算後之結果,且本 件被繼承人張孝吉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5 所示之土地外,尚 有附表編號6-7 所示土地(信託登記),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5號), 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無從以被告張耀鴻未分配取得張孝吉 死亡當時之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即得認乃屬無償行為。 ㈢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 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觀諸本件被告 張耀鴻係於92年1月23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張孝吉 於105年2月18日死亡,足認原告與被告張耀鴻成立信用卡契 約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張耀鴻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將來未 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被告張耀鴻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 圍內,亦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 之基礎,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之期待,不值得保護,倘若 許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 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不肖子孫向外大行舉債 ,是以,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縱因此間接的對於 繼承人財產發生不利益之影響,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訴權,是債務人單純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債權 人亦均不得撤銷之。再者,附表編號4-5 所示土地於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時,其上張孝吉於92年間即設有普通抵押權150 萬元(存續期間至132年6月8日),更足徵此遺產分割協議之 行為要無何詐害債權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5 所示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以及被告張燕妮張雪萍分別就附表編號1-3 所示土地 、附表編號4-5 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均屬無 據。原告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燕妮張雪萍



別塗銷就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㈣又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被告張雪萍已於108年3月13 日以 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8年3月2日),將1/2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麗鳳,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系 爭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1/2所有權已非被告張雪萍所有,而 原告除未能證明轉得人陳麗鳳為惡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 及於該轉得人,且原告並未依民法第244條及第4項之規定, 以轉得人陳麗鳳為被告,並聲請命陳麗鳳回復原狀,則原告 請求撤銷此部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220 元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基隆市) │ │ │ │
├───┬────┬───┬─────┤ ├────┤權 利 範 圍│
│編 號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 │安樂區 │觀音段│0000-0000 │ │1.00 │1/1 │
├───┼────┼───┼─────┼─┼────┼───────┤
│ 2 │安樂區 │觀音段│0000-0000 │ │5.00 │1/1 │
├───┼────┼───┼─────┼─┼────┼───────┤
│ 3 │安樂區 │觀音段│0000-0000 │ │1.00 │1/1 │
├───┼────┼───┼─────┼─┼────┼───────┤




│ 4 │中正區 │港濱段│0000-0000 │建│155.00 │1/1 │
├───┼────┼───┼─────┼─┼────┼───────┤
│ 5 │中正區 │港濱段│0000-0000 │建│50.00 │1/1 │
├───┼────┼───┼─────┼─┼────┼───────┤
│ 6 │中正區 │港濱段│0000-0000 │建│14.00 │1/1 (信託登記)│
├───┼────┼───┼─────┼─┼────┼───────┤
│ 7 │中正區 │港濱段│0000-0000 │建│2.00 │1/1 (信託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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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