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陳喜
被 告 陳健
被 告 蘇陳招治 (歿)
被 告 王陳好 (歿)
被 告 陳金火
被 告 余見春
被 告 陳勝昌
被 告 陳綿芳
被 告 余瓊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余勝鴻之債權人,而余勝鴻與被告 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 0 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及其他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余勝鴻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原告對被告蘇陳招治、王陳好之訴不合法:(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 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 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 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
(二)本件原告所列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蘇陳招治、王陳好分別業於 民國106年12月23日、108年11月14日死亡,有其除戶資料可 稽,是被告蘇陳招治、王陳好於起訴前(按:109年8月20日 )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訴訟要件即有 欠缺,且屬不可補正之事由,原告仍對被告蘇陳招治、王陳 好起訴,係屬不合法,故就原告對被告蘇陳招治、王陳好之 訴,應予駁回。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另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 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 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請求 分割遺產權利,雖無再以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然仍 應以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揆諸前開說明,除 債務人余勝鴻外,自應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惟如前所述,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系爭遺 產之繼承人即被告蘇陳招治、王陳好為被告,則本件起訴尚 存有未以系爭遺產其他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欠缺,即屬當事 人不適格,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有前述起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自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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