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1059號
KLDV,109,基簡,1059,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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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林鈺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624元,及其中新臺幣 9萬3,582元自民國95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 當期繳款戴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 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 1個月 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 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 600元之逾 期手續費。




(二)詎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1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 金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 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再經 慶銀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 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慶豐銀行與慶銀公司 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原告通知並催告被告清償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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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