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張進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247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4,736元自民國95年5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9,883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 當期繳款戴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 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 1個月 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 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 600元之逾 期手續費。詎被告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案經慶豐銀行 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嗣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 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又被告前另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1 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 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7.75(百分之4.364+百分之7.75 = 百分之12.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 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 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貸款契約書可稽 。詎被告自 95年1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 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 本息及違約金。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公司,嗣再 經慶銀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 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慶豐銀行與慶銀公司 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原告通知並催告被告清償之存證信函;慶豐銀行貸款 契約暨約定條款、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慶豐銀行放款 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與慶銀公司間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 通知並催告被告清償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 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