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4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賴德謙
被 告 張輝政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輝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輝政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輝政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36 之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訂於民國109 年 9 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 9 月7 日送達於被告張輝政、109 年9 月4 日送達於被告林 正忠,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張輝政、林正忠於調 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首開規 定,依到場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張輝政騎乘車號000-000 號(誤載為PYC-496 號)機車 ,(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16時14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欲超越被告林正忠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拖行EM-86 號拖車(下稱系爭B車
)時發生擦撞,系爭A車倒地後再擦撞訴外人鍾宗禧駕駛而 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C車),致系爭 C車受損,案經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判定肇責 歸屬被告。而系爭C車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7,3 66元(工資9,600 元、烤漆26,806元、零件60,960元;原告 起訴狀誤載為97,3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修復系爭C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命被告2 人共同 給付97,350元本息之判決,依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應認 為原告係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48,675元本息(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鍾宗禧所有之系爭C車,於108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1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 因被告張輝政騎乘系爭A車與被告林正忠駕駛之系爭B車發 生碰撞,系爭A車因此傾倒而與系爭C車發生碰撞,致系爭 C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 賠計算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照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 原本、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斗六廠估價單原本、系爭C 車受損照片影本、系爭C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9 年6 月18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 9431110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器翻 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 堪信為真。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輝政於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騎乘PUC-496 重機車(即系爭A車)在兩車道中間(車道
線上)萬里往基隆方向行駛,在我機車前方左側有輛汽車拖 行拖車(即系爭B車),機車右前方有輛白色自小客車(即 系爭C車),我要穿越兩車中間時,左側的車子他要超前我 的機車,左側車子後方的拖車在超越我的途中擦撞到我的機 車左邊後照鏡,然後我的機車就往左倒,我的機車前輪去碰 到右邊汽車的左前輪」等語(見被告張輝政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被告林正忠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RB R-0888租賃小客車後方拖行一輛EM-86 拖車(即系爭B車) 由萬里往基隆方向內車道直行,聽到我拖車好像被撞擊的聲 音,我就立刻剎車,就看到右後方白色自小客車(即系爭C 車)前輪壓到一臺機車(即系爭A車)」等語(見被告林正 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鍾宗禧於警詢時陳稱:「 我當時駕駛AVH-2868自用小客車(即系爭C車)由萬里往基 隆外車道直行,突然聽到車輛左後方傳來碰撞聲,車子就晃 動了一下,因為當時車流量大,車速不快,所以我馬上停車 查看,就看到我車輛駕駛座旁有輛機車倒在地上」等語(見 鍾宗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為:「畫面時間 2019/06/09-16 時20分31秒起,系爭白色休旅車(即系爭C 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黑色休旅車後面拖露營車(即系爭B 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車速較系爭白色休旅車稍快,在白色 休旅車車尾及黑色休旅車中間,有一台機車(即系爭A車) 在車縫中行駛;畫面時間16時20分35秒,白色休旅車往右邊 偏,白色休旅車及黑色休旅車均停止,機車騎士從地上爬起 。上開過程中,黑色休旅車及白色休旅車均為直行,看不出 有明顯偏移行車方向之情形」(見本院109 年9 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1 、2 頁)。依上事證,可知事故發生經過,係 訴外人鍾宗禧駕駛系爭C車在外側車道、被告林正忠駕駛系 爭B車在內側車道,而被告張輝政騎乘之系爭A車於系爭B 、C車間之車縫鑽行,而與系爭B車拖行之拖車發生碰撞, 往左倒又碰撞系爭C車,堪認被告張輝政駕駛系爭A車於行 進間鑽行車縫,因未注意保持與系爭B、C車之併行間隔而 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張輝政係有過失自明。至於被告林正忠 部分,被告張輝政於警詢時雖稱:左側的車子(即系爭B車 )他要超前我的機車,左側車子後方的拖車在超越我的途中 擦撞到我的機車左邊後照鏡,然後我的機車就往左倒等情, 惟依本院前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並未看出被告林 正忠所駕駛之系爭B車有偏移行車方向之情形,業如前述, 即難認定被告林正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原告主張 被告林政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採認。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LS斗六廠估價單為97,366元(鈑金9,600 元、烤漆26,806 元、材料60,960元),本件原告僅請求97,350元,本院認為 以依比例折算鈑金、烤漆、材料費用為合理。經比例計算後 ,原告請求之系爭C車修復各項金額分別為鈑金9,598 元( 計算式:9,600 元×97,350/97,366 =9,598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烤漆26,802元(計算式:26,806元×97,3 50 /97,366=26,802元)、材料60,950元(計算式:60,960 元×97,350 /97,366=60,950元),而系爭C車為106 年3 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C車為106 年3 月15日出廠,而以106 年3 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 8 年6 月9 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 年3 月計,其車輛及附加 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 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60,950元,依上開標準 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22,029元【計算式 :第1 年折舊值60,950元×0.369 =22,491元,第1 年折舊 後價值60,950元-22,491元=38,459元,第2 年折舊值38,4 59元×0.369 =14,191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38,459元-14 ,191元=24,268元,第3 年折舊值24,268元×0.369 ×(3/ 12 )=2,239 元,第3 年折舊後價值24,268元-2,239 元=
22,029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鈑金9,598 元 、烤漆26,802元),則原告主張修復系爭C車之必要費用, 於58,429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而本件原告就被告張輝政部分 ,僅請求其給付48,675元,是原告對於被告張輝政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輝政給付4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張輝政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張輝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張輝政依敗 訴比例負擔500 元(計算式:1,000 元×48,675元/97,350 元=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436 條之12、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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