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385號
原 告 蕭鉦霖
被 告 謝駿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3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街○○街○ ○○○○○○○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詎被告竟以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後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路口,以臺語「做三小、幹你娘機掰!開一台破車! 」、「幹你娘!警察是這樣用的」,等言語辱罵原告,已足 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相關事實與證據蓋依本院 109年度基 簡字第 600號判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00號妨害名譽刑事案 件所認定之事實、理由與證據,並據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8,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 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擔任Uber司機、月薪 4 萬元,併參被告侵害原告之動機、方法,及被告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 1萬 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 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即1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