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3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 告 陳宇璿
陳彥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初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初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初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6 35元及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核發109 年度司 促字第5455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 有本院前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
,依前揭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陳初鴻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辦現金卡,依約陳初鴻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 月應還款之金額,惟陳初鴻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27,6 35元及利息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陳初鴻於105 年8 月28日死亡,被告2 人為其繼承人, 應繼承前揭債務。又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 續公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初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635元,及自97年 3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初鴻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對於陳初鴻積欠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沒有爭執,但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大眾Mu ch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約定事項、元大銀行新歷史資料查 詢系統畫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本院105 年度司繼承第 553 號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事件裁定)、繼承系統表、陳 初鴻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經查 ,本件請求權可行使時為97年3 月2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則本件之本金債權尚未罹 於15年之時效。至於利息債權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109 年6 月29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故自109 年6 月29 日回溯5 年即104 年6 月2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是原告之請求,僅於本金27,635元,及自104 年6 月30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已罹於時效,經被告
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 求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初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 元, 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 元。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初鴻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392 條第2 項、 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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