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9年度,2269號
KLDV,109,基小,226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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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269號
原   告 李玉華 

訴訟代理人 程彥智 
被   告 尤天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因系爭本票屆期不獲兌現,原告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證,經核屬實;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無 到期日之填載,且經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是 依上開規定,原告即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主張系爭本票屆期 不獲兌現,乃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 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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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其他註記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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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尤天同 │109年3月9日 │未記載 │ 40,000元 │TH730875 │此票免除作│
│ │ │ │ │ │ │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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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