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04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王郁雯
黃致維
被 告 巫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迄尚欠電 信費新臺幣(下同)2,491元以及專案補償款12,799元,而 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則已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 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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