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小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陳貞樺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正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蘆純
特別代理人 林輝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輝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九年度基小字第一九四六號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林蘆純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林蘆純據其子林輝智稱林蘆純 已失智,目前在喜安護理之家安養,林蘆純已無訴訟能力,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林蘆純高齡82歲,因失智、高血壓、糖尿病、腦血管 病變及肛門造廔,於安養中心臥床,並以鼻胃管餵食中之事 實,有喜安護理之家檢送傳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堪認林蘆純已無單獨有效為訴訟 行為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人。又林蘆純未曾受監護宣告 之事實,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依法選任林 蘆純之子且現居住於系爭基隆市○○○路00巷00號之林輝智 (出生日期58年8月7日)於本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946 號給
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擔任林蘆純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