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62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王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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