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木文明
相 對 人 廣威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振順
人
相 對 人 蘇財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廣威光訊股份有限公司、蘇振順、蘇財成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廣威光訊股份有限公司、蘇振順、蘇 財成間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 判決諭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上開判決業 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三、次查,本件第一審程序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232,616元,該 筆費用即為聲請人支出之一審裁判費,此外聲請人於該程序 中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
訛。依諸上揭二所示判決結果,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6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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