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蕭詹琴
黃蕭素卿
蕭永福
蕭永樹
蕭妤喬
蕭永宏
蕭彙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 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 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 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詹琴、黃蕭素卿、蕭永福、蕭永樹 、蕭妤喬、蕭永宏、蕭彙筑為被繼承人蕭永成之第二、三順 序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載,聲請 人蕭詹琴、黃蕭素卿、蕭永福、蕭永樹、蕭妤喬、蕭永宏、 蕭彙筑雖係被繼承人蕭永成之第二、三順序繼承人,惟查被 繼承人蕭永成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其孫子女洪奕新等人 仍生存且迄今未以蕭永成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此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
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 蕭詹琴、黃蕭素卿、蕭永福、蕭永樹、蕭妤喬、蕭永宏、蕭 彙筑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蕭詹琴、黃 蕭素卿、蕭永福、蕭永樹、蕭妤喬、蕭永宏、蕭彙筑聲請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