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604號
KLDV,109,司繼,604,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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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蕭詹琴 

      黃蕭素卿

      蕭永福 

      蕭永樹 

      蕭妤喬 

      蕭永宏 


      蕭彙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 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 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 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詹琴黃蕭素卿蕭永福蕭永樹蕭妤喬蕭永宏蕭彙筑為被繼承人蕭永成之第二、三順 序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載,聲請 人蕭詹琴黃蕭素卿蕭永福蕭永樹蕭妤喬蕭永宏蕭彙筑雖係被繼承人蕭永成之第二、三順序繼承人,惟查被 繼承人蕭永成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其孫子女洪奕新等人 仍生存且迄今未以蕭永成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此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



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 蕭詹琴黃蕭素卿蕭永福蕭永樹蕭妤喬蕭永宏、蕭 彙筑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蕭詹琴、黃 蕭素卿蕭永福蕭永樹蕭妤喬蕭永宏蕭彙筑聲請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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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