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7629號
KLDV,109,司促,7629,2020092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6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李昊軒


      張秋麗 

      李恩喜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智盛於:(1)民國(下同)92年起就讀私立明
    志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張秋麗李恩喜為其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9筆,計
    326,003元。(2)97年起就讀私立明志科技大學期間,邀
    同債務人張秋麗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一筆,金額800,000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4筆,計189,257元。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
    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
    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李智盛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餘本金分別為784元、189,257元,合計190,
    041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秋麗李恩喜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分別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
    辯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762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昊軒(原 │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189257│名李智盛) │月1日起   │      │       │
│  │元  │、張秋麗 │      │      │       │
├──┼───┼─────┼──────┼──────┼───────┤
│ 002│新臺幣│李恩喜、李│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784元 │昊軒(原名 │月1日起   │      │       │
│  │   │李智盛)、 │      │      │       │
│  │   │張秋麗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昊軒(原 │自民國109年2│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89257│名李智盛) │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張秋麗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李恩喜、李│自民國109年2│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784元 │昊軒(原名 │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李智盛)、 │      │      │百分之十,逾期│
│  │   │張秋麗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