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6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李昊軒
張秋麗
李恩喜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智盛於:(1)民國(下同)92年起就讀私立明
志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張秋麗、李恩喜為其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9筆,計
326,003元。(2)97年起就讀私立明志科技大學期間,邀
同債務人張秋麗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一筆,金額800,000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4筆,計189,257元。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
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
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李智盛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餘本金分別為784元、189,257元,合計190,
041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秋麗、李恩喜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分別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
辯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762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昊軒(原 │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189257│名李智盛) │月1日起 │ │ │
│ │元 │、張秋麗 │ │ │ │
├──┼───┼─────┼──────┼──────┼───────┤
│ 002│新臺幣│李恩喜、李│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784元 │昊軒(原名 │月1日起 │ │ │
│ │ │李智盛)、 │ │ │ │
│ │ │張秋麗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昊軒(原 │自民國109年2│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89257│名李智盛) │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張秋麗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李恩喜、李│自民國109年2│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784元 │昊軒(原名 │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李智盛)、 │ │ │百分之十,逾期│
│ │ │張秋麗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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