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55號
CHDV,89,訴,155,20000329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伍佰元正,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併宣告假執行。二、陳述:畧稱
1、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足夠之資力,竟  自民國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連續在彰化縣員林鎮○○里  ○○路○段四六五巷十五弄四號,向原告甲○○詐購總值新台幣(下同)六十九  萬餘元之鐵捲門材料,原告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約將其所訂購材料送至前  開處所,然被告乙○○均藉詞延宕未依約付款,經原告甲○○迭次催討,被告始  簽發票金額為五十四萬元,一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之本票二紙交予甲○○用以抵付前開貨款。詎屆期  請求付款時,始知乙○○早已宣告倒閉,逃逸無蹤,致原告追償無著。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明知自已無資力以購買材料,而故以訛  詐得財物之不法所有,致原告受財物之損失,依上揭民法條文之規定,被告乙○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方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刑事卷宗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八號偵偵查卷宗。  理   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經提出本票影本二紙為證。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坦承積欠前開貨款及票款。雖其於刑事案件否認其有詐欺之故意但被告於八十六  年四、五月間以利享企業社之名向原告訂購貨物,惟無法支付,故將該企業社結  束營業,再以廣興企業社之名訂購貨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等情有本院八十八  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可資覆按,是則按諸上情其有詐欺之故意自堪認定。被  告經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足置信,從而原告據以主張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自屬正當,予以准許。




三、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端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垂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