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33號
KLDV,109,司他,33,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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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鄭柏江 
法定代理人 賴素英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賴郁辰 
相 對 人 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

兼法定代理 張登萍 

前列賴郁辰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張登萍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鄭柏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 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 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查,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 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8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醫字第2號 審理在案,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1,044,993元,故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3,960元。嗣於判決後原告具狀撤回上 訴,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依前揭規定,得退還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三分之二,故原告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4,654元( 103,960×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原告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4,654元,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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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