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4號
KLDV,109,勞訴,4,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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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余德昌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大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欽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交付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伍 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 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 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0 833820980 號函准為解散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公 司既應進行清算程序,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其 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又被告公司係以股東 趙欽禮為清算人,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查明屬實, 應以趙欽禮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0年3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產品生 產之技術人員,嗣106 年5 月間被告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 將原告及其他員工資遣,並稱被告公司財務困難而積欠資遣 費未付。然時隔半年後,被告負責人趙欽禮突然與原告聯絡 ,稱其仍想繼續經營,希望原告能回被告公司繼續協助處理 產品生產相關事宜,原告乃於106 年12月13日回任被告公司 ,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800元,被告公司並 以此金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後因被告公司經營及財務狀 況持續惡化,被告負責人趙欽禮於108 年10月初向原告表示 被告公司已無力繼續經營,將結束營業並終止勞動契約,而 於108 年10月7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並已歇 業,且於108 年10月9 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因被 告公司無預警歇業,且其仍積欠原告前次資遣之全部資遣費 ,此次歇業終止勞動契約亦未給付資遣費、108 年10月份之 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原告乃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費用項目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因被告並未於勞 資爭議調解時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如下:
⒈106 年5 月之資遣費471,359 元:
被告公司於106 年5 月間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此 有被告公司當時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證,被告公司自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17條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原告 自90年3 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106 年5 月31日遭 被告公司資遣時止,累計工作年資為16年2 個月又11天。又 原告離職當月薪資為7 萬元,惟因原告無保留薪資明細之習 慣,且慮及被告公司業已歇業,剩餘財產價值不明,未來恐 有無法受償之風險,爰以106 年5 月31日前6 個月之勞保平 均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資遣費,被告公司該次資遣原告時 應給付之資遣費為471,359 元。
⒉被告公司就其108 年10月7 日因歇業而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 約一事,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1,666元、預告期間工資30,533 元、108 年10月份工資10,687元、特別休假工資10,687元,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⑴資遣費41,666元:




被告公司於108 年10月7 日無預警歇業,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 告係自106 年12月13日起再度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108 年 10月7 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為1 年9 個 月又25天,月平均工資為45,800元,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41,666元。
⑵預告期間工資30,533元:
被告因歇業而於108 年10月7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任職 逾1 年9 個月,則被告如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應 提前20日預告,惟被告公司並未依法預告終止,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0,533元 (計算式:45,800元÷30日×20日=30,5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⑶108年10月1 日至10月7 日工資10,687元: 被告迄未給付108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之工資,原告爰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10,687元(計算式:45,8 00元÷30日×7 日=10,687元)。
⑷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0,687元: 原告係於106 年12月1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8 年10月7 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已繼續工作逾1 年,依法享有特別 休假7 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均未請過特別休假,被 告公司依法應於契約終止時就原告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折算工 資並發予原告,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發給,依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1 項、第4 項及勞動基準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 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應休而未休之7 日特別休假 工資共10,687元(計算式:45,800元÷30日×7 日=10,687 元)
⑸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被告公司於108 年10月7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 係非自願離職,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開立並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4,932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 書狀所為答辯略以:原告請求資遣費所列之數額有誇大不實 之處,有兩造訂立之約聘書、原告108 年9 月份之薪資明細 及被告匯款紀錄等可證,另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20餘年,被 告並無積欠任何一位員工薪資,且原告於106 年6 月即已領 取勞保失業補助金,原告已承認離開被告公司,何謂有遣散 費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90年3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106 年5 月31日日離職,離職原因為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下稱第一次終止勞動契約),被告 迄未給付資遣費;原告又於106 年1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8 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無力經營 ,將結束營業而於108 年10月7 日終止勞動契約(下稱第二 次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離職日期為106 年5 月31日之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出之 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上情亦無爭執(被告雖提出109 年5 月 1 日書狀〈信函之傳真文件〉,附以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1月30日之「約聘書」為證,惟該書狀主要係表示原告主 張資遣費數字不實,而非否認兩造間自107 年12月1 日至10 8 年10月7 日間存有勞動契約,附此指明)。此外,被告公 司已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8 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83 3820980 號函准為解散登記等情如前述,亦足以佐證原告主 張108 年10月7 日被告係以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可採。綜上事證,原告主張上情 堪信為真。
㈡關於原告請求第一次終止勞動契約之資遣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90年3 月19日至106 年5 月3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之每月薪資為7 萬元,而僅以106 年5 月31日離職前6 個月 之勞保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資遣費等情,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核其內容與原告所主張106 年5 月 31日退保前6 個月之投保薪資情形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所提出之109 年5 月1 日書狀以 :原告要求資遣費所列數字誇大不實云云,惟被告該書狀所 附之證據係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1月30日之「約聘書」 (內載薪資每月30,000元並收取每張訂單淨利百分之10)及 108 年9 月薪資單為證,則被告實係對於原告所主張之106



年12月以後之薪資及據以計算之第二次終止勞動契約之資遣 費有所爭執,綜上,應認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45,800元計算 此部分之資遣費為可採。
⒉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 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有理由。以原告月薪45,800元,其自 90年3 月1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 年5 月31日離職日 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 為4 年4 個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 為4+1/3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自94年 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年10個月又30天 ,新制資遣基數為5+89/93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新舊制資遣基數 合計為10+9/31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71, 297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㈢關於原告請求第二次終止勞動契約之資遣費部分: 被告於108 年10月7 日以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勞動 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 遣費,即有理由。原告主張106 年12月13日起受僱於原告之 薪資為每月45,800元等情,被告提出書狀辯稱:原告之薪資 為30,000元並收取每張訂單淨利百分之10等情。是被告並不 否認原告每月薪資至少有30,000元。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亦同意就106 年12月13日至108 年10月7 日期間之資 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薪資、未休假工資之請求,以月薪30 ,000元為計算基礎(本院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是即得以月薪30,000元為計算此部分資遣費、預告期 間工資、薪資、未休假工資之計算基礎。則以原告月薪30,0 00元計算,其自106 年12月1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



年10月7 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 資遣年資為1 年9 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09/120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7,250元(計算式: 月薪×資遣費基數)。
㈣關於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次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繼續 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被告即需於20日前預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於 108 年10月初即向原告及另一位業務人員(當時僅存之2 名 員工)表示無力繼續經營,詢問其等有無意願承接,惟其等 均無意承接,被告即表示後續將結束營業並終止勞動契約等 情(見原告起訴狀第2 頁),原告主張此項事實發生於108 年10月初,而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在108 年10月2 日以後,應 認被告已於108 年10月1 日對於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 。而被告係於108 年10月7 日終止勞動契約,其預告期間不 足之日數為14日,被告即應就此不足之期間給付原告預告期 間之工資。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4,000 元(計算式:30,000元/30 日×14日=14,000元)。 ㈤關於原告請求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7日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此期間之工資,被告則提出書狀辯稱: 並未積欠員工薪資等語。按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 已經支付原告此期間之薪資,其辯稱已經清償云云,即難採 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工資,於7,000 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計算式:30,000元/30 日×7 日=7,000 元 )。
㈥關於原告請求未休假工資之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 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 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 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同條第4 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 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 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同條第6 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 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 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經 查,原告自106 年12月13日至108 年10月7 日任職被告公司 已滿1 年,即有7 日之特別休假,原告主張於被告108 年10 月7 日終止勞動契約前均未休假,而請求被告發給工資,依 首開規定,即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之工 資,於7,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30,000元/3 0 日×7 日=7,000 元)。
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 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 款以歇業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係屬可採,則原 告請求被告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於請求被告給付526,547 元(計 算式:471,297 元+27,250元+14,000元+7,000 元+7,00 0 元=526,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 告交付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非自願離 職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據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本判 決主文第二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自不得以宣告假



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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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