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5號
KLDV,109,勞訴,15,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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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陳頌揚 
      許惠婷 
被   告 闕平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闕平鎮原係原告改制前之臺灣省菸酒公 賣局(下稱公賣局)桃園印刷廠之員工,於民國86年間依公賣 局之專案精簡人員計畫辦理優惠資遣而離職,然因被告當時 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因而出具切結書載明:「本 人(即被告)原參加勞保,今因依據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案 精簡人員計畫辦理離職,但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得 領取該保險損失補償金,請同意發給該補償金,並保證爾後 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台灣省菸酒 公賣局包裝材料工廠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 ,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繳回與所領老年給 付同額之補償金,……」等語,向公賣局領取補償金新臺幣 (下同)598,689元。嗣原告接獲勞工保險局通知,被告於104 年7月間以其保險年資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876,234元 ,原告旋即通知被告辦理補償金繳回事宜,然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繳回補償金與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 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切結書(勞保離職人員適 用)、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公、勞保補償金領據、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8日保普老字第10460101540號函、臺灣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印刷廠104年7月15日臺菸酒桃印人字 第1040001863號函、108年8月28日臺菸酒桃印人字第108000 2119號函、龜山文化郵局第00048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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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