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王冠朝
被 告 簡萬來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零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義一路內側車道往八斗子方 向行駛至接近義一路與信四路口時,因欲右轉至信四路,而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直行於外側車道之原告因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右 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7年10 月1日起迄同年月20日間分別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內湖三軍總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基隆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住院醫療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52,943元,嗣自107年10月22日起迄10
9年2月19日間於附表編號4至34所示就診日期分別至聖康中 醫診所、內湖三軍總醫院、基隆三軍總醫院等醫療院所接受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15,570元。而原告將來尚須以手術取 出鋼板固定夾,經詢問醫師得知鋼板取出費用為20,000元。 又經三軍總醫院胸腔外科診斷,原告胸腔術後傷口大小疤痕 約26公分、疤痕整形為每公分3,000元,故疤痕整形費用共 計78,000元【計算式:26公分×3,000元=78,000元】。連同 上開住院暨就診醫療費用368,513元、鋼板固定夾取出費用2 0,000元,合計466,263元。又經減免之醫療費用,係因原告 軍人身分而來,被告不得主張自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扣除 。
2.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致行動不便,須由 其配偶於附表所示就診日期開車搭載原告往返上開醫療院所 住院或就診,故請求以搭乘計程車計算之交通費用共24,046 元;又原告每次就醫之交通費用雖得以被告提出之計程車車 資查詢資料為計算基準,惟須另加計行車停留期間之車資。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迄同年月20日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3個月,共110日均須全天候專人照護,以每日看 護費用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220,000元【計算式:11 0日×2,000元=220,000元】。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因系爭事故受 損,經原告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3,100元。 5.其他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配戴之眼鏡 (下稱系爭眼鏡)、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及隨身攜帶之 IPHONE廠牌手機(下稱系爭手機)、穿著之KAPPA品牌外套(下 稱系爭外套),均因系爭事故毀損而不堪使用,原告自應賠 償原告換眼鏡費用5,000元、更換安全帽費用1,600元、手機 修復費用11,000元、系爭外套市價3,6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任職於海軍,依工作性質需至船艦 工作,而在艦上工作期間每月另領有17,500元之危險津貼補 助,惟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原告術 後須追蹤及避免負重工作至少6個月,不適宜船上工作,原 告任職單位乃不同意派遣原告至船艦工作,原告因而受有6 個月無法在船艦上工作,共105,000元【計算式:17,500元× 6個月=105,000元】之危險津貼補助損失。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嚴重受傷,而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
8.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1,149,609元之損 害【計算式:466,263元+24,046元+220,000元+13,100元+5,
000元+1,600元+11,000元+3,600元+105,000元+300,000元=1 ,149,60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6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惟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並非 合理,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其數額逐一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就診醫療費用共368,513元,惟依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因其軍人身分優待減免部分 醫療費用,原告就該優待減免部分未支出任何金額而未受有 任何損害,應予扣除,故原告僅得請求其實際繳納之301,51 7元。又原告請求鋼板固定夾取出費用20,000元,未據原告 提出費用收據以資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再原 告請求傷口美容費用78,000元,雖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就疤痕整形之判斷係由胸腔外科所提 出,其實質證明力已非無疑,且原告所主張疤痕整形之傷口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應係位在右胸,非如臉部、腳部等部位 ,恐有造成不美觀進而影響人際關係之情形,顯見原告應無 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2.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其書狀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回診 期間皆由妻子開車陪伴就醫」,足見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就 醫之事實,故不應以計程車資作為計算基礎。縱認應以計程 車資作為計算標準,原告自住家前往醫療處所之計程車資, 亦應以被告提出之車資計算表為計算依據,即自原告住家至 內湖三總之來回車資為1,050元、至基隆三總孝二路院區之 來回車資為290元、至聖康中醫診所來回車資為160元由、基 隆三總正榮院區至內湖三總之單趟車資為600元,則原告得 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21,375元。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看護日數為110天,其中包含住院期 間20天,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需專人照顧3 個月90天」,應已包含住院期間,故原告所主張之日數有所 重疊。另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8月3日院三醫勤字 第1090009253號函(下稱系爭三軍總醫院函)記載內容,醫師 就原告是否需專人照護之記載主要係以其主訴作為評估判斷 之依據,然原告在外實際表現非醫師所能完全掌握,故是否 需專人照顧仍需以原告實際狀況判斷,而依原告提出之薪資 證明,原告於107年10、11、12月份及108年1月份均有領取
薪資,顯見原告於出院後應仍有工作之事實,益證原告並無 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就住院期間以外之時間請求看護費 用應無理由。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之 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出廠年限 為2009年,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九年,則系爭機車經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僅為1,310元【計算式:13,100元×1/10 =1,310元】。
5.其他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眼鏡、系爭外 套毀損之損失,惟並未提出眼鏡毀損照片及單據;又原告雖 提出系爭安全帽毀損照片為證,惟依該相片所示,系爭安全 帽僅右側有擦痕,未達毀損程度;另原告請求手機毀損之修 復費用11,000元,雖提出手機毀損照片、高雄店家之訂購單 為證,惟前開訂購單單據上並無記載客戶姓名,則手機是否 為原告所有,顯有疑問,故原告上開財產上損害請求部分均 不可採。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6個月無法上船工 作,惟依系爭三軍總醫院函覆內容,醫師就原告是否在船上 工作之評估係以原告主訴作為評估判斷之依據,故原告是否 無法上船工作乙節,已非無疑。又原告在其答辯書狀自認其 於107年7、8、9月等月份因家庭因素向其任職單位申請任務 調動,而毋庸至船艦工作,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無工 作加給之事實,且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倘原告 於107年10月果須至船艦工作,則其應於107年9月即提出申 請,足證原告於107年10月確未至船艦工作,顯見原告上開 工作加給之主張並無
理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原先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僅100,000元,嗣因被告依 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發現原告於出院後仍有領取薪資之事實 ,始將其請求之薪資部分移轉至精神慰撫金,足見原告雖因 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然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尚非嚴重, 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顯然過高。
(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第5號刑 事判決之記載,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當
超車之過失,則倘由被告負全部之賠償責任,顯失公平,故 本件應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三)原告並不爭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金64,790元,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該部分保險金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扣除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1日6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義一路內側車道 往八斗子方向行駛至接近義一路與信四路口時,因欲右轉至 信四路,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 外側車道之原告因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 折、右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訴 字第9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 且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 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 ,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晨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外放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8年度偵字第453號影卷第第31至42、47至70頁),足見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逕由義一路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外側車道,右轉 至信四路,不慎造成同向直行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因閃煞 不及而人車倒地,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原告係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所受 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原告依前揭規定, 主張被告應對其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7年10月1日起迄 同年月20日間分別在內湖、基隆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住院醫療費用共352,943元,嗣自107年10月22日起迄109年2 月19日間於附表編號4至34所示就診日期分別至聖康中醫診 所、內湖、基隆三軍總醫院等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就診醫療 費用共15,57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支出 其因軍人身分而優待減免部分醫療費用,該部分費用應予扣 除云云,惟查,原告為現役軍人,其於軍醫院治療而受有醫 療費用減免支出之優惠,係以原告之職業軍人身分為基礎, 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原 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受有此項優惠而喪失 ,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住院暨就 診醫療費用,合計應為366,223元【計算式:352,943元+15, 570元=366,223元】。
2.原告主張其經內湖三軍總醫院胸腔外科診斷,原告胸腔術後 傷口大小疤痕約26公分,復經評估疤痕整形為每公分3,000 元等節,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本院斟 酌原告胸口之傷口長度甚長,所留疤痕顯然影響美觀,被告 既對於原告所受傷害具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尋求整形 手術改善疤痕以回復受傷前之原狀,乃合乎情理而有必要, 堪認上開費用屬原告為回復外觀原貌所增加之支出,被告僅 空言辯以疤痕係留存胸口,無礙於原告之人際交往,故無整 形必要云云,核無足取。是原告請求傷口美容費用78,000元 【計算式:26公分×3,000元=78,000元】,自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其將來尚須以手術取出鋼板固定夾,故請求鋼板 取出費用為2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為有理。 4.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合計應為444,223元
【計算式:366,223元+78,000元=444,223元】,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前揭傷害致行動不便, 須於附表所示就診日期乘車往返上開醫療院所住院或就診, 故請求以搭乘計程車計算之交通費用。經查,原告確有於附 表所示就診日期至上開醫療院所住院或就診,且就診科別均 與其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往返門診之車資支出 ,即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雖自 承其均係由其配偶開車搭載,而未搭乘計程車,惟原告之親 屬開車接送原告往返醫院就診,應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被告,且原告既有搭乘車輛往返醫院治療之必 要,本院審酌原告縱未搭乘計程車,然以原告住家與內湖、 基隆三軍總醫院、聖康中醫診所之距離、汽油價格、車輛耗 損、家人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精力等情,認原告請求之往 返交通以計程車資計算,尚屬適當。再依被告提出之計程車 資查詢資料所示,基隆三軍總醫院正榮院區至內湖三軍總醫 院或內湖三軍總醫院至基隆三軍總醫院正榮院區,距離為22 .6公里,單趟車資為600元;基隆三軍總醫院正榮院區至原 告住家,距離為8.3公里,單趟車資為245元;原告住家至聖 康中醫診所,距離為1.7公里,單趟車資為80元;原告住家 至基隆三軍總醫院孝二院區,距離為4.4公里,單趟車資為1 45元;原告至內湖三軍總醫院,距離為19.6公里,單趟車資 為525元,有上開計程車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該查詢資 料既係以公里數計算計程車之平均車資,而非僅計算油價, 自已將行車過程因紅燈等因素停留之時間納入考量,故原告 主張應另加計行車停留時間之費用云云,並非有理。則原告 於107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2日自基隆三軍總醫院正榮院區轉 院至內湖三軍總醫院,單趟車資600元;於107年10月12日至 同年月20日自內湖三軍總醫院轉院至基隆三軍總醫院正榮院 區,再自基隆三軍總醫院正榮院區返回原告住家,來回車資 845元;於107年10月22日自原告住家至聖康中醫診所,往返 車資為160元、於107年10月25、27日、107年11月1、2、20 日、107年12月1、13日、108年1月5、21日、108年2月16、2 8日、108年3月16日、108年4月19日、108年6月10、21日、1 08年10月11日、108年12月11日、109年2月19日至內湖三軍 總醫院,共18日,單趟車資為525元,往返車資為18,900元 【計算式:18日×525元×2趟=18,900元】;於107年10月25日 、107年11月26日、108年1月10日至基隆三總孝二院區,共3 日,單趟車資為145元,往返車資為870元【計算式:3日×14 5元×2趟=87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21,37
5元【計算式:600元+845元+160元+18,900元+870元=21,375 元】,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0月1日起迄同年月20日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共110日均須專人全天照護乙節, 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欄第三、四點記載,原告係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3個月均需專人照護(24小時看護),堪認原告需專人全天 候照護之日數應為住院期間之20日及出院後3個月之90日, 共110日,被告辯稱原告日數計算有所重疊云云,顯非可採 。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107年10月20日出院後仍有工作之事 實,且依系爭三軍總醫院函覆本院之內容,原告需專人照護 之評估係依原告之片面陳述為判斷,故原告實應無須專人照 護云云。惟查,上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8月3日函 文說明欄第三點係記載「王員所受肋骨及鎖骨骨折傷勢確實 嚴重,依其術後表現及該員表示常有胸痛不適等症狀予以提 出建議休養天數...」,足見前揭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醫囑應係綜合原告之客觀傷勢及主觀反應 而為評估,則縱原告於醫師評估應休養及須專人看護之期間 繼續工作,亦無礙於原告確有專人全天候照護必要之事實,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又兩造均不爭執每日看護費用 以2,0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0,000元【計算式: 110日×2,000元=2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因系 爭事故受損,經原告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3,1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更修復零件部分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又按損害 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 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 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 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 「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 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 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 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 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 述,則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 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 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 相關材料之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 以新品更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 是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 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被告辯稱 修復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云云,洵非可採。準此,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應以13,100元計算。(五)其他物品毀損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配 戴之眼鏡、安全帽、攜帶之IPHONE廠牌手機及穿著之KAPPA 品牌外套均因系爭事故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上開眼鏡、安全帽、手機、外套之毀損或破損照片為證,而 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且身體受有嚴重傷害乙節,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系爭眼鏡、系爭安全帽、系爭手機、系爭外套 因系爭事故而損壞,自為有理。又原告請求支出更換眼鏡費 用5,000元、安全帽購買費用1,600元、手機修復費用11,000 元、外套破損所受損害3,600元等事實,亦據其提出精準眼 鏡107年10月5日訂購單、安全帽107年3月15日購買收據、原 點3C通訊107年12月26日修復單據、男用外套價格查詢資料 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或受有相當價格之 損害。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安全帽僅右側有擦痕,未達毀損 程度,又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單據上並無記載客戶姓名,無從 得知所修復手機是否為原告所有,另原告未提出外套及眼鏡 購買收據云云。然查,安全帽一旦經嚴重撞擊,則將失其防 護頭部之效用而無法使用;又原告已提出手機受損及修復後 照片暨修理費用單據,堪認其已就其手機因系爭事故而毀損 並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就系爭 眼鏡及系爭外套受損之損害,已提出外套受損照片及單據為 證,且原告主張系爭眼鏡與外套受損損害金額,亦與市價相 當,故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上開財產
上損害合計21,200元【計算式:5,000元+1,600元+11,000元 +3,600元=2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海軍,依工作性質需 至船艦工作,而在艦上工作期間每月另領有17,500元之危險 津貼補助,惟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 原告術後須追蹤及避免負重工作至少6個月,不適宜船上工 作,原告任職單位乃不同意派遣原告至船艦工作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辯 稱依系爭三軍總醫院函覆內容,可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上 開不適宜在船上工作6個月之評估,係依原告之片面陳述所 為云云,惟查,依系爭三軍總醫院函說明欄第三點記載,足 見前揭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醫囑應係 綜合原告之客觀傷勢及主觀反應而為評估等節,業如前述, 自不僅以主治醫師一併將原告之主觀反應列入考量,即謂其 評估結果為不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又原告於 本院自承其107年10月本無至船艦工作之規劃,則原告僅得 請求自107年11月起算5個月之危險津貼補助損失共87,500元 【計算式:17,500元×5個月=87,50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理。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據。復查,原告現為軍人,任職於海軍,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107年有所得收入共20筆,給付總額共1,248,211元 ,名下財產資料2筆,財產總額1,519,200元;而被告為計程 車司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7年有所得收入共5筆,給付 總額共222,214元,名下財產資料3筆,財產總額36,150料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近三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被告 之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300,000元, 應屬適當。
(八)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107,39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44,223元+交通費用21,375元+看護費用2 2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13,100元+其他財產上損害21,200元 +不能工作損失87,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107,398
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事故雖係因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前,不 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右轉彎,且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並讓 其先行所致,惟原告騎乘機車繞越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時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始於變換車道後因見訴外人吳 淇祥駕駛之車輛,為閃避而緊急煞車並滑倒,且此過失為系 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之事實,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5月31 日路覆字第1080048575號函附覆議意見書所是認,堪認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 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兩造之過失內容,認原告應負 3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1,107,398元之70%即775,17 9元為限【計算式:1,107,398元×70%=775,17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七、第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 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 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 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17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4,7 9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 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自應扣除,則扣除後,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10,389元【計算式:775,179元-64,790 元=710,389元】。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38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原告至醫療院所就診日期及費用
編 號 就診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民國年月日) 就診科別 就診或住院費用(新臺幣) 原告實際支出 原告請求金額 1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7.10.1至107.10.3 胸腔外科 5,570元(住院費用) 6,653元(住院費用) 2 三軍總醫院 107.10.3至107.10.12 未記載 292,548元(住院費用) 322,518元(住院費用) 3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7.10.12至107.10.20 胸腔外科 599元(住院費用) 20,772元(住院費用) 4 聖康中醫診所 107.10.22 未記載 200元 200元 5 三軍總醫院 107.10.25 胸腔外科 20元 600元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7.10.25 胸腔外科 36元 216元 7 三軍總醫院 107.10.27 中醫科 0元 300元 8 三軍總醫院 107.10.27 中醫科 1,218元 1,218元 9 三軍總醫院 107.10.27 骨科 0元 520元 10 三軍總醫院 107.11.1 胸腔外科 0元 520元 11 三軍總醫院 107.11.1 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 0元 520元 12 三軍總醫院 107.11.2 中醫科 1,226元 1,226元 13 三軍總醫院 107.11.2 中醫科 0元 380元 14 三軍總醫院 107.11.20 中醫科 0元 460元 1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7.11.26 胸腔外科 100元 280元 16 三軍總醫院 107.12.1 骨科 0元 580元 17 三軍總醫院 107.12.13 胸腔外科 100元 520元 18 三軍總醫院 107.12.13 中醫科 0元 460元 19 三軍總醫院 108.1.5 中醫科 0元 460元 20 三軍總醫院 108.1.5 骨科 0元 540元 21 三軍總醫院 108.1.10 胸腔外科 0元 520元 22 三軍總醫院 108.1.21 中醫科 0元 540元 23 三軍總醫院 108.2.16 骨科 0元 540元 24 三軍總醫院 108.2.28 胸腔外科 0元 520元 25 三軍總醫院 108.3.16 中醫科 0元 460元 26 三軍總醫院 108.3.16 骨科 0元 540元 27 三軍總醫院 108.4.19 骨科 0元 520元 28 三軍總醫院 108.5.18 骨科 0元 520元 29 三軍總醫院 108.6.10 胸腔外科 0元 520元 30 三軍總醫院 108.6.21 骨科 0元 520元 31 三軍總醫院 108.10.11 骨科 0元 520元 32 三軍總醫院 108.12.11 胸腔外科 0元 670元 33 三軍總醫院 109.2.19 胸腔外科 200元 890元 總 計 301,917元 366,2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