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09年度,3號
KLDM,109,金訴緝,3,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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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9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基金簡字第16號)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請併辦審理
(109 年度偵字第2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瑋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使用之可能,竟因需錢孔急,存著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犯意,透過網 路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杜雲飛」之 男子聯繫後,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起訴書記載108年7月間 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杜雲飛」指示, 寄交予年籍不詳之人,復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 杜雲飛」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莊子毅陳文清實行詐騙,致莊子毅陳文清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卡通公司)綁定許嘉瑋上開銀行帳戶之聯邦商業銀 行虛擬帳號,詐騙集團成員再分別轉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嗣 莊子毅陳文清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莊子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暨陳文清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轉 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嘉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有附表「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 供稱伊係為辦理貸款,依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而交付上開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惟查被告固出於貸款之動機,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予對方,然 此動機不影響於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 款卡(連同密碼)予年籍不詳之人,將遭詐欺犯利用為犯詐 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之認定。且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連同密碼)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 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可見被告 係因圖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可獲貸款,在 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 碼)供對方使用,其對於帳戶提款卡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 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 ,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 預見,然因需錢孔急,乃抱著試試看的心態,倘若果真貸得 款項,即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款項 ,亦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 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連同 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人,該等試試看的心態所呈現之主觀 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 屬合理。是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欺犯利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凱基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使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 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寄送中國信託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給詐騙 集團,復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屬同一幫助行為,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莊子毅陳文清,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遭詐騙而損害情節較重之部分處斷。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 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本件附表編號二告訴人陳文清遭詐騙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原聲請簡易 判決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原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本件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意旨另認告訴人陳文清於108年7月22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49,912元至一卡通公司與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連動之虛擬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自上開凱基銀行帳戶提 領款項乙節。經查,告訴人陳文清於108年7月22日22時30分 許,匯款49,912元至一卡通公司綁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及凱 基銀行帳戶連動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內等情,有一卡通公司108年8月15日函暨隨函 檢附被告之一卡通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相關資料 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8偵371 61影卷第24至25頁、第66頁;109偵491卷第33頁)在卷可考 ,固堪認定。惟查,該筆款項匯款時間(108年7月22日22時 30分許)之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並無相關 款項之入帳及提款紀錄,此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 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00505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 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1至123 頁)及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月7日函暨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



本院金訴緝卷第83至85頁)自明;經核對卷附被告一卡通帳 戶之交易資料,顯示告訴人陳文清於108年7月22日22時30分 許將49,912元匯入虛擬帳戶內,隨後於同日22時38分許,該 筆款項轉至「彭志成」名義之一卡通帳戶(電支帳號000000 0000號)等情,除有前述一卡通帳戶之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電詢一卡通公司承辦人員無訛,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緝卷第87至89頁 ),確認告訴人陳文清上開款項雖匯入被告名義之一卡通帳 戶,然隨即轉至「彭志成」名義申辦之一卡通帳戶,告訴人 陳文清該筆遭詐騙款項,實際上並未轉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 使用之銀行帳戶有何關連,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蒞庭檢察官 於109年9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緝卷 第128 頁),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屬於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本身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 帳戶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帳戶提 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 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未婚之家庭狀況(見 本院金訴緝卷第134 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 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 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 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 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被告固將 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被告堅稱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未從中獲取任



何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 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既無現實存在且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問題,併予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行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 「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 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 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就本案而 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 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 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 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故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 ,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尚無另成立洗錢 罪之餘地,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罪嫌 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治蕙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
├──┼───┼───────────┼──────────────┤
│ 一 │莊子毅│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提告)│22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 警詢筆錄(108偵37161影卷第│
│ │ │,透過電話與莊子毅通話│ 7至8頁)、偵訊筆錄(109偵 │
│ │ │,謊稱:係BOOKING訂房 │ 491卷第105至107頁)、訊問 │
│ │ │網,因會計小姐操作錯誤│ 筆錄(本院金訴緝卷第30至31│
│ │ │,會重複扣款,要莊子毅│ 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
│ │ │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訴緝卷第43頁)、審理筆錄(│
│ │ │取消云云,致莊子毅陷於│ 本院金訴緝卷第72頁、第129 │
│ │ │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 頁、第133頁) │
│ │ │同日21時41分許,匯款46│證人即告訴人莊子毅之證述:│
│ │ │,555元至一卡通公司綁定│ 警詢筆錄(109偵491卷第23至│
│ │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 25頁)、偵訊筆錄(109偵491│
│ │ │凱基銀行帳戶之聯邦商業│ 卷第105至107頁 ) │
│ │ │銀行虛擬帳號(帳號:80│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年10月16日函暨隨函檢附被告│
│ │ │內,詐騙集團成員再轉至│ 之一卡通公司帳號相關資料及│
│ │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交易明細(109偵491卷第27至│
│ │ │旋即提領。 │ 29頁、第33頁) │
│ │ │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關│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 │ │罪事實欄一、㈢】 │ 交易LOG資料(109偵491卷第 │
│ │ │ │ 45至51頁)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司108年9月26日函暨隨函檢附│
│ │ │ │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偵 │
│ │ │ │ 37161影卷第33至36頁)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陳報單(109偵491卷第57至61│
│ │ │ │ 頁、第69頁、第73至75頁、第│
│ │ │ │ 79頁) │
│ │ │ │告訴人莊子毅提供之手機轉帳│
│ │ │ │ 明細內容翻拍照片(109偵491│
│ │ │ │ 卷第71頁 │
│ │ │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 │ │ │ 照片(108偵37161影卷第9至 │
│ │ │ │ 10-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53至│
│ │ │ │ 67頁)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司109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
│ │ │ │ 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交 │
│ │ │ │ 易明細資料、掛失紀錄等(本│
│ │ │ │ 院金訴緝卷第91至123頁) │
├──┼───┼───────────┼──────────────┤
│ 二 │陳文清│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提告)│22日20時54分許,撥打電│ 【同編號一】 │
│ │ │話聯絡陳文清,對陳文清│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清之證述:│
│ │ │謊稱網路訂房作業疏失應│ 警詢筆錄(108偵37161影卷第│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房│ 13至14頁) │
│ │ │云云,致陳文清陷於錯誤│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 │
│ │ │,依指示於同日22時3分 │ 年10月16日函暨隨函檢附被告│
│ │ │許,匯款49,906元至一卡│ 之一卡通公司帳號交易明細(│
│ │ │通公司綁定被告上開中國│ 109偵491卷第27頁、第33頁)│
│ │ │信託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 │
│ │ │連動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 年8月15日函暨隨函檢附被告 │
│ │ │帳號(帳號:000-000000│ 之一卡通公司帳號相關資料及│
│ │ │00000000)內,詐欺集團│ 交易明細(108偵37161影卷第│
│ │ │成員再轉至上開凱基銀行│ 24至25頁) │
│ │ │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被告之凱基銀行開戶資料、客│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予│ 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台幣存摺對│
│ │ │更正】內,旋即提領。 │ 帳單(108偵37161影卷第31至│
│ │ │ │ 32頁、109偵491卷第37至41頁│
│ │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一、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聯單(108偵37161影卷第51至│




│ │ │ │ 52頁、第57頁、第82頁、第85│
│ │ │ │ 頁) │
│ │ │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 │ │ │ 照片(108偵37161影卷第9至 │
│ │ │ │ 10-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53至│
│ │ │ │ 至67頁) │
│ │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9年9月7日函暨隨函檢附之交 │
│ │ │ │ 易明細(本院金訴緝卷第83至│
│ │ │ │ 85頁)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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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