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紘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鄒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吳振宇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724號、第246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憲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扣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枚,序號三五三八 ○○○○○○○○○○○號)沒收之。
二、鄒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扣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 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三、吳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
壹枚)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憲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
二、緣許憲紘於107年9月初某日,經由李承恩(另為通緝)介紹 ,加入李承恩所屬詐騙集團後,即介紹鄒震加入同一詐騙集 團,繼而又由鄒震介紹吳振宇加入同一詐騙集團,三人均係 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許憲紘、鄒震 另偶爾擔任將車手獲取之贓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 (俗稱交水)】,或領取詐騙集團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將各該提款卡密碼予以變更之工作,約定之報酬則為許憲 紘係其各次獲取詐騙所得款項之 1%(須由其親自向被害人 收受詐騙款項或收取鄒震交付之被害人詐騙款項後再為轉交 上游時,方可計酬),鄒震及吳振宇之報酬則不固定。而許 憲紘、鄒震、吳振宇三人相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先後 為下列犯行:
㈠許憲紘、鄒震、少年許○○(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法院另案處理)與李承恩及渠 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分別於:
⑴107年8月30日下午 1時許起,接續以假冒「張國志警官」 及「黃立維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林鴻霖,佯稱: 因伊有申請保險理賠涉及詐欺案件,要求林鴻霖提出現金 供監管云云,並於 107年9月4日15時45分許,傳真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不實公文書 1紙予林鴻霖之方 式,致林鴻霖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4日下午 4時許,在 臺南市○○區○○街000 號皇家汽車旅館前,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35萬元,交給經鄒震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派 到場取款之少年許○○收受,少年許○○取得款項後旋即 離去。
⑵107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起,接續以假冒「台北聯合醫院 女護士」及自稱「林翰忠」、「廖隊長」及「吳法官」等 身分之人,撥打電話予程丁梅英,佯稱:因伊健保卡及身 分證遭冒用,要求程丁梅英領款供監管云云之方式,致程 丁梅英陷於錯誤,於107 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在程丁梅
英位於臺南市東區長東街住處前,將38萬元交給經鄒震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到場取款之少年許○○,並由少年 許○○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不實公文書 1紙給程丁梅英後,旋即離去。
⑶嗣少年許○○取得上開林鴻霖、程丁梅英遭詐得之款項( 共計73萬元)後,即將該全部款項交予鄒震,經鄒震扣除 給予少年許○○之報酬及先前代墊之車資各 5千元,及自 己應得之報酬 1萬元後,旋依許憲紘通知,將剩餘之71萬 元交由依李承恩指示之某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收受。
㈡許憲紘、鄒震、吳振宇與黃冠綸(音譯,已歿)、李承恩及 微信䁥稱「 AAA-大象」之男子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某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先對外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 融帳戶後,再由黃冠綸撥打電話告知許憲紘有包裹須領取, 繼而由上開䁥稱「 AAA-大象」之男子傳送裝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4(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9、編號11、編號14 、編號15所示部分,下同)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訊息 予許憲紘,許憲紘再指示鄒震,鄒震轉而指示吳振宇前往指 定地點收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存摺、提款 卡之包裹後,由三人分別依指示操作變更上開各該人頭帳戶 之密碼(鄒震僅參與變更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金融 帳戶)後,旋而交由上游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向楊俊昇、李惠 滿、趙文正、朱淑儀等人施以詐術後,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編號14、編號20、編號21所示內容,下同)所示詐騙時 間、方式及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 ㈢嗣於107年9月27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西湖捷運站旁麥當 勞,為警查獲向少年許○○收取詐騙款項之吳振宇(被害人 為林素卿,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86號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08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並扣得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繼而於同日19時38分 許,在鄒震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0號1樓B 室住處,逕行拘提在該處等待吳振宇交付上開詐騙款項之鄒 震,並扣得其持用之IPHONE8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枚)1支,復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逕行拘提前 來向鄒震收取上開詐騙款項之許憲紘,並當場扣得其持用之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不詳、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1
支等物,俟經警調查上開三支扣案手機相簿資料,發現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照片檔案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鴻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程丁梅英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楊俊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李惠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趙文正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朱淑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起訴書第8至10頁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3、編 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蒞 庭檢察官以 109年度蒞字第1390號均已依法撤回起訴,是上 開撤回起訴之訴訟程序部分: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269條 定有明文。查,本案原起訴書第8至10頁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11、編號13、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19所載之告訴 人蔡淑慧、羅振隆、郭昱宏、譚光璇、郭淑娟、鄭明木、李 春梅、詹德財、莊麗焿、楊明雄、張永辛,及被害人官鴻璋 、黃徐環妹、廖梓妤、鄧菊花、蘇美麗、詹美珠等人遭詐欺 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蒞庭檢察官以 109年度蒞字第1390號撤 回起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蒞字第1390 號撤回起訴書 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2頁】, 依上開規定,是原起訴書第8至10頁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 編號13、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19所示詐欺時間、 方式,匯入金額、匯入帳戶等犯罪事實,均已依法撤回起訴 ,是上開撤回起訴部分,已非本案審理範圍,本院自毋庸加 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許憲紘、鄒震、吳振宇及渠等選任辯護 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 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7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 卷二第389至416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 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許憲紘就上開事實欄㈠⑴⑵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㈡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內容)之 犯罪事實;被告鄒震就上開事實欄㈠⑴⑵所載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㈡所載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詳如後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 內容)之犯罪事實;被告吳振宇就上開事實欄㈡所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 示內容)之犯罪事實,其三人各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 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 下稱108偵字2466號卷,共二卷,卷一第7至16頁、第17至20 頁、第35至39頁、第49至51頁、第61至63頁、第67至70頁、 第77至79頁、第81至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 偵查卷,下稱臺南刑偵卷,第21至26頁、第15至19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56號卷,下稱107他字1456 號卷,第281至282頁、第293至299頁、第309至310頁、第31 3至314頁、第331至335頁、第341至34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40號卷一,下稱107偵字5540號卷,共 二卷,卷一第235至241頁、第245至251頁、第257至269頁、 第361至363頁、第317至323頁、第415至427頁,卷二第79至 85頁、第225至22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 06號卷,下稱108他字206號卷,第29至31頁、第37至39頁、 第45至47頁、第53至59頁、第317至32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4號卷,下稱108偵字1724號卷,第61 至65頁】,且被告許憲紘並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 述:起訴書有收到有看過,也與辯護人研究過了,我對於上
開事實欄㈠部分承認,我認罪,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 示部分,我認罪,從我被逮捕日起算,之後的犯罪時間點我 否認,因為我已經被逮捕羈押,我忘記是107年9月26日還是 107年9月27日被逮捕,所以被逮捕日之後的時間就不能算在 我身上,我承認我有詐欺的犯行,我不認識少年許○○,我 是於107年9月27日下午22時50分在鄒震的住處被警方逮捕, 我認識李承恩,我第一次去少觀所時認識的,時間忘記了, 李承恩有在從事詐欺,我不知道李承恩、鄒震他們兩個認識 不認識,我有介紹他們兩個認識,我的意思是這樣,就用通 訊軟體,講電話的方式,李承恩那時候問我身邊還有沒有人 缺工作,叫我幫他介紹人去他那邊工作,我說好,我問看看 我身邊看看有沒有人缺工作,有的話我會跟你講,跟吳振宇 不熟,就是見過面,不算朋友,算不認識,我在鄒震家見過 他,我有跟他講過話,我在基監的時候有遇過他,有跟他講 過話,有打過招呼,我們沒有蒐集金融帳戶,是我接到上游 的電話,用通訊軟體連繫後,跟我講有一個包裹在哪裡,叫 我找人家去領,更改提款卡密碼,我更改提款卡密碼,我跟 吳振宇一起改,鄒震好像沒有改,改好之後就還給他,一樣 放在包裹,他會跟我說放在哪一個指定地點放著這樣,然後 他們自己會去拿,他會跟我確認包裹放好了沒,不會跟我確 認包裹有沒有拿走,就叫我丟在某某公園的草叢裡,就這一 次,當天拿到當天被抓,也不到一個禮拜,反正被抓的一個 禮拜,不超過一個禮拜,就這段時間,之後他們怎麼使用包 裹裡面的提款卡,我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講過,之後拿走包 裹的人,對於有沒有用提款卡去領取款項這件事情,也不會 跟我講,領取包裹進而更改密碼這件事情,我沒有獲得報酬 ,鄒震、吳振宇也沒有,單純幫我朋友忙而已,我不知道許 姓少年於案發時107年約8月時,他大概幾歲,我從來沒有看 過他,這個提款卡的包裹不是李承恩叫我去領的,是黃冠綸 (音譯,下同)我這個朋友,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這件 事情,跟我說我有沒有空可不可以幫他這個忙,然後我說好 ,後來找鄒震,就是朋友,我跟他認識,我問他有沒有空, 就這樣子而已,吳振宇是因為我那天去鄒震家,他剛好在現 場,我記得是我跟吳振宇一起改的,一開始我找鄒震用,後 面吳振宇看到,他原本在打電腦,他問我們要不要幫忙,他 就幫我們用,我當時覺得更改提款卡密碼應該沒什麼,因為 我改了就還給他了,我不知道做什麼用,我只覺得我幫他做 這個行為應該沒有關係吧,就是跟我講去領包裹的那個人, 他把那張卡的原始密碼告訴我,然後我用讀卡機線上改,就 是他告訴我原始密碼,然後我卡插進去,登入那個銀行網站
,然後線上改提款卡密碼,讀卡機是我在便利商店買的,在 鄒震家改的,當時就是我跟鄒震、吳振宇,我記得拿包裹的 地方好像是臺北車站吧,臺北車站不是有保管箱嘛,因為人 家就是拜託我去取,我沒有去,我找別人去,然後他取回來 後交給我手裡,然後我就打電話回去說我拿到了,然後對方 說裡面有提款卡幫我把提款卡的密碼改一改,我說改完後呢 ,他就說叫我放在哪裡,我不知道是用什麼方式,什麼交通 工具去的,所以沒有所謂的計程車錢,跟誰請款這樣的,上 游用跟上一個詐欺案被扣押的那一支手機的通訊軟體聯絡我 ,就是上一次判決書扣押的那一支,被沒收的那一支,我買 的,直接買空機,前一案有扣押筆記型電腦,我用那台改的 ,那一台電腦是我的,我是改成六個0 ,每一張都是這樣, 因為我不太會用,所以改一張弄很久,弄到後面我就請吳振 宇他們幫忙,我跟吳振宇一起改的,因為吳振宇有些直接拿 去本行的提款機,直接用提款機改,我去問叫我們領包裹的 人,他有跟我們講,他跟我們講原始密碼,吳振宇直接跟他 聯絡,他會跟吳振宇講原始密碼,因為有些無法用筆電插讀 卡機改,有些要去本行改,改密碼花2、3個小時吧,就是因 為不會用,第一次用不會用,包裹剛拿到,拆開來的時候, 我拿一些給吳振宇,我忘記裡面有幾張了,大概10幾張初頭 而已,我叫他去外面改的,我說電腦只有一台,我叫他去外 面改,我是在鄒震家改,改好後,一樣同一個通訊軟體,我 就跟他說好了,他就跟我說你就放在某某公園的草叢就好了 ,我不知道跟我聯絡的人是誰,我沒有跟他通過電話,都是 用打字的,就是那一天而已,就是那一天幫他領包裹改提款 卡密碼這一天,我朋友黃冠綸(音譯)傳他的通訊軟體的聯 絡方式給我,算名片這樣子,然後我加他的名片,他就跟我 聯絡,他前年去世了,他是墜樓死掉的,新聞就是寫他墜樓 死掉,我沒有去關心,我的部分我改完了,我沒有賺錢,我 單純幫忙,請我幫忙的那些人,是黃冠綸請我幫他忙,他傳 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的名片,那個人我就真的不知道他是誰, 我手機他的聯絡方式當初也有給劉警員看,也有交給劉警員 ,他就是一個包裹寄過來,我想說他寄過來那就代表是他的 嘛,既然是他的,他請我幫忙,那表示我得到提款卡所屬人 的同意,這樣講對啦,因為包裹是他寄出來的,包裹屬於他 的,那是包裹所屬人叫我幫他改,那表示這些提款卡是包裹 所屬人的,那我有得到他的同意,我才有辦法幫他改,那如 果我沒有得到他的同意,我就沒有辦法得到原始密碼,沒有 原始密碼就沒有辦法改提款卡的密碼,那是不是就改不成, 等於說我有得到人家的同意,他以為我會用,結果我告訴他
我不會,他後來就打字教我怎麼用電腦改,我就一直用不好 ,我就問跟我通訊的那個人,我現在網站在這裡,為何會不 到你說的東西,吳振宇好像也有遇到問題,他好像也是跟我 一樣不會用,他先問我,我就傳這個人的名片給吳振宇,叫 他自己問他,改好以後,裝起來原本包裹的小箱子,全部裝 回去,就用膠帶黏起來,把東西裝進原本的包裹盒,箱子打 開,箱子沒有被破壞掉,黏好後放回去,膠帶黏起來,然後 跟他講好了,然後跟我講一個地點,叫我丟在那個地點的草 叢裡面,我騎摩托車到公園丟了之後就拍照給他看我丟在哪 裡,我自己去的,我離開他家不知道他們在哪,膠帶是我去 7-11買的,放在指定的地點時間是下午,我忘記確切的時間 了,李承恩沒有跟我提報酬,只有問我說你身邊有沒有人缺 工作,他說有的話可以跟他講,介紹給他,我說好,我身邊 有人有缺工作我會跟你講,通訊軟體拉一個群組,就說這個 人缺工作,你們兩個自己聯絡,(提示 108偵字2466號卷一 第27至31頁,並告以要旨)(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我手 機裡面的存摺跟提款卡就是這幾張,可以對的出來,陳逸勝 是附表二編號3,我是承認有幫忙更改提款卡的這個行為, 我那天要表達的意思是說起訴書上是寫說我有更改提款卡密 碼這個行為,那時候法官問我承不承認有這個行為,我說我 承認我有這個行為,我沒有講說我改誰的,我是改我手機有 的,(提示本院卷一第 157頁,並告以要旨)(經證人詳細 閱覽後回答)我手機有的我就有改,我真的沒有認真去看過 ,我真的忘記了,至少手機有的是要我改的部分,(提示10 8 偵字2466號卷一第27至31頁)這都是我有改的,我全部都 認罪,起訴書所載及撤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皆正確等語 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卷二第14至97頁、第 417 頁】。被告鄒震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述:起 訴書我有收到,也看過了,之前有兩個案子,一件在臺南, 一件在基隆,他們說要一起判但來不及,基隆的先判未遂的 部分,所以現在移來基隆,我對於事實欄㈠部分承認,我 認罪,我不認識少年許○○,我是於107年9月27日下午19時 38分在我的住處被抓到的,附表二編號2、編號3所示部分 我認罪,我有參與,我的手機裡沒有附表一編號1、編號4 之存摺提款卡資料的照片,是因為我沒有要做,我覺得麻煩 ,因為我就是不會就不想用,因為用筆電改密碼我不會用, 所以我乾脆我就不做了,後來這兩個部分就是吳振宇做了等 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 158頁,卷二第14頁、 第238至243頁、第 418頁】。被告吳振宇於本院歷次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供述:起訴書我有收到有看過了,也與辯護人研
究過了,我的部分我承認犯罪事實,事實欄㈠部分與我無 關,許姓少年的部分我不知道,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 部分我認罪,我詐騙是用我的手機 0000000000(含SIM卡) ,被扣走了,那一次被抓的我已經被關完了,就是基隆法院 的 108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案件,與本案起訴的犯罪事實是 同一案件。我被判決有期徒刑七個月,已經在108年12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我與鄒震、吳振宇都是同一案件 ,已經鈞院 10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確定,與本案是同一案 件,臺南這件案子與我無關,檢察官起訴我組織犯罪這部分 與鈞院108年度訴字第86號為同一案件,可以參考鈞院108年 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即可知,107年9月27日下午18時42分 我就被警方抓到,之後就移送基隆地檢署,沒有放我回去, 我有於107年9月27日在臺北市西湖捷運站旁麥當勞被警察查 獲詐騙行為,我要幫鄒震拿錢,他就請我去幫他拿錢這樣, 跟一個我不太認識的年輕人,男生,他說錢先拿去他家,因 為我剛好那時候要去他家玩電腦,他請我順便過去幫他拿去 他家,因為我剛好那時候要坐捷運,我知道是詐騙的錢,我 之前隱約知道他有做這個,那個時候我缺錢有問他有沒有工 作,然後他有介紹我去做這種事,他介紹一個叫大象的人, 然後那個大象請我去拿錢,在麥當勞被抓的這次,是鄒震叫 我去的,之後我就沒有做了,107年9月間,大象有叫我去收 取裝著提款卡的包裹,領取裝有提款卡的包裹1次還是2次, 有點忘記了,提款卡拿去鄒震家,就是大象叫我幫他領,然 後拿去鄒震家放,我問他說要放哪裡,就是他說放在鄒震家 ,最後就是許憲紘去那邊改密碼,他用筆電,那時候鄒震在 場,他在玩電腦,我在鄒震家沒有用電腦改過,有去銀行外 面改過,大象叫我去的,先拿到之後先改,之後就拿去鄒震 家,我被警察查獲時有被查扣手機,手機裡面是不是有很多 帳戶的照片,是大象請我拍起來傳給他,原因我忘記了,做 這些行為,都沒有錢,因為那時候我剛好人在三重,然後領 包裹的地方在三重,然後就請我幫忙,大象從來沒有跟我面 對面過,在我的認知,大象與許憲紘是兩個不同的人,大象 叫我去做的時候,沒有說會分錢給我,印象所及,我拿到的 這些提款卡跟存摺,這提款卡大概有差不多10張左右,實際 去提款機變更密碼的次數1次而已,許憲紘我也只看過1次, 密聊程式裡,我的外號叫做「小宇宙」,綽號「卡貝拉」是 鄒震,「牧之」是少年許○○,我不知道綽號「夢夢」的是 許憲紘,後來被抓之後才知道是許憲紘,我使用的手機門號 是0000000000,詐騙集團給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提示 107 偵字5540號卷一第75至78頁,並告以要旨)(經證人詳
細閱覽後回答)我去做這個筆錄,該筆錄的內容出於我自己 意思,沒有人逼我,警察也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恐嚇、利 誘,我跟鄒震講說可不可以找一個人去,因為第一次拿過之 後,就不敢再做第二次了,就第一次去領就會怕,就怕被抓 ,第二次我就不敢去了,後來鄒震聯絡就是那個少年,我那 時候是用密聊跟他聯絡的,我就全部都推給他做,我沒有要 做,少年拿到錢以後,有主動聯絡說錢拿到了,該怎麼辦, 我打給鄒震,卡貝拉,問他說拿到錢要怎麼處理,他說先拿 去他家,(提示 107偵字5540號卷一第77頁,並告以要旨) 因為夢夢才可以跟機房的人聯絡,我們都沒有機房的電話, 我們都打不過去,就先連絡夢夢看要怎麼辦,錢要交給誰, 我就依照夢夢的指示,打給鄒震,然後錢拿去鄒震他家,那 時候就是許○○跟我約在西湖麥當勞,因為西湖麥當勞旁邊 就是西湖捷運站,我那時候去幫他拿錢,我那時候就被抓了 ,我是用我自己的手機跟鄒震聯絡,那時候大象請我去幫他 們領包裹,然後領完後,請我去改密碼,但是都改不過,就 請我用手機拍照傳給他們,我是用我自己的手機,我都傳了 ,好像是用密聊程式傳的,就跟LINE一樣,拍照傳過去,傳 到大象ID的密聊的對話,他說謝謝,(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3041號卷,下稱108核交字3041號卷, 第11頁、第12頁下方、第14頁上面)林丁吾的玉山銀行提款 卡跟存摺相片,都是傳給大象,反正我拍照片都是同一天拍 的,邱世忠的中華郵政儲金簿旁邊應該是壓著提款卡,陳逸 勝中華郵政存簿可能沒有拍到提款卡,第14頁下面是薩俊瑋 ,薩俊瑋就有彰化銀行羅東分行提款卡跟簿子,反正我手機 有拍照的,就是我都有去過,其他的我都沒有去過,我用我 自己的那支傳給許憲紘,犯罪集團的手機是他打我電話叫我 去大湖捷運站的摩托車拿,他發給我的那支,他會打電話給 我,問我要不要工作,沒有用過那支手機與大象、夢夢他們 聯絡,我在西湖捷運站,西湖的麥當勞被抓,時間大概下午 5、6點,那個少年是在基隆被抓的,少年先被抓到,我才被 抓到,從參加到被抓大概不到一個月,第一次去領錢有賺到 ,忘記賺多少錢了,沒有到一萬元,好像三千而已,鄒震拿 給我的,車錢有多給我,有兩千元,我是不想做,我去桃園 找我媽,我不想做這個,請鄒震看能不能有別人去做,剛好 我從桃園回來要找鄒震,剛好少年跟我說他拿到錢了,我才 問他們說錢要放哪裡,講到後面,他說請我幫他拿去他家, 就這樣,所以這個我也沒有報酬,只是幫忙,被抓的時候只 有扣到二支手機,沒有其他東西,我的工作就是取款的車手 ,以及去領包裹、帳號跟提款卡,接受許憲紘的指示,之後
都是我做而已,因為拍照傳給對方一個人就可以,鄒震沒有 要做,他是這樣跟我講,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我認罪,我 是全部認罪,起訴書所載及撤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皆正 確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58至159頁,卷二 第14至97頁、第 4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霖、程丁 梅英、楊俊昇、李惠滿、趙文正、朱淑儀於各警詢時之指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偵字2466號卷一第451至452頁、第4 69至471頁、第525至526頁、第536至538頁;108偵字2466號 卷二第21至23頁;臺南刑偵卷第28至31頁】,併參酌證人即 共犯少年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 107偵字5540號卷一第101至110頁、第227至231頁、第415至 427頁;107年度偵字第5540號卷二第211至213頁; 108少連 偵字35號卷第9至11頁;臺南刑偵卷第1至7頁;108偵字1724 號卷第45至47頁】,及證人林丁吾、陳逸勝、薩俊瑋(即人 頭帳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 108偵字2466號 卷一第155至158頁、第259至262頁、第291至294頁】,復佐 以證人劉威德於本院歷次審判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 本院卷二第 9至98頁、第233至243頁、第383至387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人:許○○)、(鄒震)、(許憲紘)各 1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程丁梅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程丁梅英)、偽 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二件、監視器擷圖畫面、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詐騙案件協助勘察採證」工 作紀錄表、刑案指紋照片【見臺南刑偵卷第 8頁、第20頁、 第27頁、第32至43頁、第45至53頁、第58至77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憲紘)、(指認人:鄒震)、 (指認人:吳振宇)烏日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陳逸勝, 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邱世忠 ,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金控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林 丁吾,帳號: 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封 面及其金融卡翻拍照片(薩俊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00、金融卡號:同前)、詐欺集團許憲紘等人所持之人頭帳 戶、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林丁吾)、帳號00000000 00000 交易往來明細(林丁吾)、郵局客戶資料(邱世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邱世忠)、郵 局客戶資料(陳逸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陳逸勝)、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薩俊瑋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薩俊瑋)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薩俊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楊俊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楊 俊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楊俊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俊昇)、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俊昇)、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惠滿)、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李惠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惠滿)、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李惠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 (李惠滿)、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趙文正)、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趙文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趙文 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趙文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朱淑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朱淑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朱淑儀)、手機通訊畫面擷圖(朱淑 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朱淑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 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108偵字2466號卷一 第21至24頁、第28頁、第31頁、第41至43頁、第53至55頁、 第71至73頁、第87頁、第191至193頁、第217至219頁、第28 5至289頁、第309至313頁、第453至457頁、第472至478頁、 第527至532頁、第533至535頁、第539至552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檢察官起訴書(林丁吾)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768號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陳逸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中簡 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陳逸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08年度偵字第2466號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見108偵字246 6號卷二第147至151頁、第191至202頁、第205至213頁、第2 05至213頁】;許○○與被害人程丁梅英面交地點長東街Goo gle實景擷圖、許○○與被害人林鴻霖面交地點埔園街Googl e 實景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林鴻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林鴻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南市玉 井儲蓄互助社股金明細(林鴻霖)、台南安平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林鴻霖)、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龍潭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鴻霖)【見 108少連偵字35 號卷第15頁、第19頁、第24至32頁】、詐欺集團許憲紘等人 電話內人頭帳戶資料之扣案手機照片(吳振宇、0000000000 、IPHONE5銀色;許憲紘、門號不詳、IPHONE )、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書(被害人為林素卿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246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林丁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中簡字 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陳逸勝)【見108年度核交字第30 41號卷第9至14頁、第49至59頁、第157至159頁、第221至22 3 頁、第224至22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拘票、基隆市 警察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許憲紘)、基隆市警察局扣押 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拘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 (鄒震)、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扣 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吳振宇)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收 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偽造之台